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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一字第11060802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3198821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下同)原經核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3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9年12月7日
北市湖社字第1093028908號函列冊移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家
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93198821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訴願
人全戶4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並由內湖區公所以109
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 109119994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110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2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
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
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法務部10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000020399號函釋:「主旨:關於...
...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係依共
有人數平均繼承計算或按公同共有全部併入計算疑義乙案......說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
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
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
準(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
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
遺產得依其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07 號判例參
照)。準此,有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動
產、不動產等),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
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
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本部96年8月8日法律字第0960028369號
函參照)......。」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
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
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10點第1項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
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祖所遺之土地經委託地政士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惟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案尚有 2房繼承人未會同辦理繼
承,總繼承人數約有百人,俟其他 2房辦竣繼承登記始能為共有物分
割,而繼承之土地幾乎為農牧用地,且多有人占用,繼承後之土地並
無實益。訴願人一家 4口多為老弱窮殘,無謀生能力,現驟失補助,
一家人難以維生,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原補助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法務部100年10月13
日法律字第 1000020399號函釋意旨,並依訴願人108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因繼承取得新北市淡水區土地24筆(財稅資料顯示為27筆,
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總值)合計9,512萬6
,097元,依訴願人所提供資料,其潛在應有部分1/28,個人持有權
利價值(以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合計339萬7,361元;另查有臺北市
內湖區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13萬8,800元,土地1筆,公告現
值644萬4,36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98萬521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98萬521元,超過
11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
願人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製表日期 110年1月28日之108
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本案尚需俟其他 2房辦竣繼承
登記始能為共有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幾乎為農牧用地且多有人占用,
繼承後之土地並無實益云云。本件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
件依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係於 109年8月3
日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有,非如訴願人主張尚有
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
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
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
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
不在此限。」查訴願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其中農牧用地16筆、交
通用地 3筆、乙種建築用地4筆、丙種建築用地1筆;縱令系爭土地
中之 3筆交通用地(新北市淡水區○○段○○、○○地號及新北市
淡水區○○段○○地號)符合上開規定第 2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該 3筆土
地以訴願人潛在應有部分個人持有權利價值合計為9萬8,766元,將
之扣除後,其餘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988萬1,755元,仍超過本市11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
復查上開規定第5款及第6款有關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
之農牧用地及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幾
乎為農牧用地,且多有人占用,繼承後之土地並無實益;惟訴願人
未提供前開規定所列情形之相關資料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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