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106080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0960279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收文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
    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
    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9年11月20日第94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
    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審查結果以訴願人所提計畫開發之服務未經驗證,亦無法對評估結果與
    現況不符之個案提出積極性轉換之建議,與現行諮詢服務之價值差異不大
    ,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9年12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
    2791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
      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
      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
      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
      ,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
      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
      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
      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
      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
      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
      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研發計畫之可
       行性。 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議結果說明中有關「本計畫之開發服務未經驗
      證」部分,該計畫服務之諮詢流程之關鍵服務,是依據○○出版社27
      年專業的測驗服務與心理教育發展經驗等;有關「無法對評估結果與
      現況不符之個案提出積極性轉換之建議」部分,在○○諮詢展開之前
      ,個案管理員就必須先協助求助者初步釐清問題與困擾,並引導選擇
      相關服務類型等;有關「與現行服務之價值差異不大」部分,該案以
      網路平台化的諮詢媒合系統為主要創新要點等;請重新審議該案。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審議委
      員會 109年11月20日第94次會議審議,認訴願人所提計畫開發之服務
      未經驗證,亦無法對評估結果與現況不符之個案提出積極性轉換之建
      議,與現行諮詢服務之價值差異不大,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計畫服務之諮詢流程之關鍵服務,是依據○○出版
      社27年專業的測驗服務與心理教育發展經驗等;在○○諮詢展開之前
      ,個案管理員就必須先協助求助者初步釐清問題與困擾,並引導選擇
      相關服務類型等;該案以網路平台化的諮詢媒合系統為主要創新要點
      等,訴請重新審議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
      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
      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
      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
      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
      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
      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
      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研發計畫之可行性、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及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
      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
      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09年
      11月12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
      員會 109年11月20日第94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
      (全體委員25名,實到14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
      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
      開發之服務未經驗證,亦無法對評估結果與現況不符之個案提出積極
      性轉換之建議,與現行諮詢服務之價值差異不大,決議不同意補助。
      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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