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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0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1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1948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9年度總清查,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8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訴願人配偶之父親及
母親、長女、長子、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7,668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5,
241元,乃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94882號函(該函誤載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
03036980號函更正在案),改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自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3,772元(含訴願人中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該函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0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
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
標準如下:……二、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前項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起,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
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勞動部 108年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3日衛授家字第1090500052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09年1月1日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
…調整為新臺幣 3,772元……。依據: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3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5,241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雖在法律上是母子關係,但事實
上無任何扶養關係,從訴願人有記憶以來,是由祖母照顧教養,原處
分機關將○○○列入應計算人口,對訴願人及子女不公平,何況○○
○也曾向社工表示對訴願人之事不予理會,請將○○○從應計算人口
剔除。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配偶之父親及母親、長女、長子、次
女共計8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71年○○月○○日生)38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實際從
事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8年財稅
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有限公司27萬4,767元,惟依勞保查詢
畫面資料,其109年1月14日已從○○有限公司退保,另於 109年 1
月16日加保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109年 9月1日調整投保
薪資為4萬5,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800元。
(二)訴願人配偶○○○(76年○○月○○日生)3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40萬9,36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114元。
(三)訴願人母親○○○(51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股利4筆1,183
元,薪資所得1筆1,500元,惟依投保薪資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
位為○○職業工會,109年9月28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
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5,899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父親○○○(54年○○月○○日生)55歲,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08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 2萬3,800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2萬 3,800元。
(五)訴願人配偶之母親○○○(58年○○月○○日生)51歲,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08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3,800元,另查有股利1筆8,60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517元。
(六)訴願人長女○○○(95年○○月○○日生)14歲、長子○○○(97
年○○月○○日生)12歲、次女○○○(105年○○月○○日生)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亦查無相關收入
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4,130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766元,大於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萬7,668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5,241元。有訴願人戶籍
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下
稱訪視評估表)及政府資料整合平臺 -勞保資料庫查詢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自110年1月至12月止為
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無任何扶養關係,將其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不公平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查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為應
計算人口範圍,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次依卷附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
影本所載:「……案主……109年1月15日正式派工本市環保局清潔隊
駕駛,案夫妻收入狀況穩定。中心社工於109年8月12日訪視討論案家
脫貧準備……評估案母與案主失聯多年,現未實際提供案家經濟協助
和扶養案子女,案主目前於本市環保局清潔隊擔任駕駛工作,案妻亦
在工作,案家經濟狀況尚可支應生活所需,家中兒少受照顧狀況穩定
,無經濟陷困之虞……」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經濟狀況後,評
估訴願人尚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之母親○○○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配偶之父親及母親等人亦列入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列訴願人全戶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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