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0960875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5日北市
    衛健字第10930914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
    行(市招:○○,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
    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全面
    禁止吸菸場所,並發現系爭場所所有入口均未設置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
    採證、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之所有入口處未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11等規定,以109年12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91407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09年12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請求原處份撤
      銷……本商行之禁菸標示原張貼至門口玻璃門上,但於稽查前夕,遭
      不明顧客開關門時碰撞,導致掉落損壞……本商行絕不可能故意未懸
      掛禁菸標示……請求撤銷此處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
      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
      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
      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
      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前項所定場所,應於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地
      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之禁菸標示原張貼於門口玻璃門上,稽
      查前夕因顧客開關門碰撞導致掉落損壞,訴願人已立即訂購相同之禁
      菸標示,並於稽查當日提供訂購資料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場所為餐飲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惟
      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所有入口處均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9年11月5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之禁菸標示原張貼於門口玻璃門上,稽查前夕
      因顧客開關門碰撞導致掉落損壞,已另行訂購云云。按旅館、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
      第31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系爭場所未於所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5日菸害防制法
      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
      1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訴願人自承以前確實有於玻璃
      門上張貼壓克力的禁菸標示,惟開關門頻繁遭客人不小心弄掉後,有
      段時間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其已於109年11月2日上網訂購禁菸標
      示,目前在等待到貨之空窗期,就遭到稽查。本件系爭場所既為餐飲
      店,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尚難以等待禁菸標示到貨為由,主張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並令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