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3日北
    市衛疾字第10930703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訴
      願人於 109年9月2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
      為109年 9月2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9月16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下稱系爭地址)
      。本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及民政單位接
      獲訴願人於109年9月16日 9時41分許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之訊息,○○
      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查看,發現訴願人未在系爭地址,經電話聯繫
      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外出,已在返家途中。○○派出所員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畫面查得訴願人自8時38分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xxx-xxx
      )外出,10時52分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xxx-xxxx)返回系爭地址
      ,乃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
      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附表項
      次3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70359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即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09年10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說明五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09年10月20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9年11月18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遲至110年1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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