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0960863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
    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20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如
    附表所示食品【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下合稱系爭食品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
    係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以109年 9月17日高市衛食字第109392879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膠囊
    狀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45等規定,以 109年1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207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0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1日補充訴
    願理由, 110年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
      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2079號裁處書 罰鍰繳款單2105611109
      3596500 ……」惟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
      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100年2月1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01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
      規定F01與F02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輸
      入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
      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
      告:「主旨:公告『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十二瓶(盒
      、罐、包、袋),合計不超過三十六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
      為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 件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居住於美國及加拿大,109 年
      因選舉回臺,因疫情關係短期居留,在臺期間向國外採購所需之保健
      產品,不清楚相關法規。○○○網站有成千上萬的賣家刊登販售系爭
      食品,原處分機關是否都有裁處?訴願人銷售金額約 1萬元,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系爭食品已下架,訴願人於
      109年11月3日已自行辦理擬於11月10日出境之遷出國外登記申請;且
      訴願人已於110年1月2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判緩起訴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基於一
      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有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
      字第 0200730036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向國外採購所需之保健產品,不清楚相關法規;其
      銷售金額約1萬元,原處分機關處3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系爭食品
      已下架,其已申請遷出國外登記,且已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於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查獲時,其戶籍地址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載明出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
       」,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屬適法之管轄機關;縱訴願人事後
       遷出戶籍,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管轄權。
    (二)次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
       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
       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輸入錠狀、
       膠囊狀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亦有前揭前衛生署100年2月18日、衛福部103年9月23日公
       告可參。
    (三)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
       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國外膠囊狀食品,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
       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之膠囊狀之國外食品,有卷附
       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名稱或外包裝標示文字載
       有「Capsules」或「Softgels」(即膠囊狀)可稽。依前揭前衛生
       署及衛福部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系爭食
       品於輸入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本件
       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均載明「庫存」數
       量及出貨地「臺北市南港區」,訴願人於訪談時自承系爭食品為其
       所販售,且帳號亦由其負責,其係於109年4月申請○○帳號,迄今
       向原廠購入1至2次,於產品優惠期間網路下訂,國外原廠再寄來臺
       灣,每次各品項購入12瓶,主要係自己和親友食用,剩餘放在網路
       販售,訴願時亦自承銷售總金額約 1萬元。訴願人於○○○網站建
       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
       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膠囊狀之系爭食品之營業事實,訴願
       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
       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
       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
    (四)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同
       一網站刊登不同內容廣告之違規行為,認定違規廣告僅 1件,對訴
       願人違規件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已屬寬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
       ○○○網站其他賣家是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係
       屬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縱系爭食品
       已下架,亦不影響本案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之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再查訴願人另案違法輸入及販賣禁藥「○○」(英文品名:○○)
       、「○○」等藥品,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等規
       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值查終結,認以緩起訴
       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一、○○○本應注意所輸入之『○
       ○』(英文品名:○○)、『○○』(下合稱本案藥品)內含『MI
       NOXIDI』成分,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且僅能於藥局或藥事人
       員執業之處所內,經醫藥專業人士指導,始得販賣,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3月起,先以
       自美國○○網站購物之方式訂購本案藥品,而未經許可輸入藥品。
       嗣○○○又以網路連線至○○拍賣網站,以帳號暱稱『○○』,公
       開刊登『○○ 現貨 洗髮溶液:○○』等販售本案藥品之訊息。…
       …因認○○○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核被告所為,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 3項
       、第83條第 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之刑事前科,且事後已坦承罪嫌,犯後態度尚
       認良好,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益之:護,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上開訴願人輸入及販賣禁藥,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3項、第8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與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核屬於不同
       時間、不同產品之不同違規行為,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1 【○○】現貨 ○○ https://shopee.tw/【○○】現貨-○○
    2 【○○】現貨 美國○○ https://shopee.tw/【○○】現貨-美國-○○
    3 【○○】現貨 頭髮三寶 ○○ 男女適用 https://shopee.tw/【○○】現貨-頭髮三寶-○○-男女適用-○○
    4 【○○】現貨 ○○ 美國代購 https://shopee.tw/【○○】現貨-○○-美國代購-○○
    5 【○○】現貨 ○○ 美國代購 https://shopee.tw/%E3%80%90Hair-Shop%E7%BE%8E%E5%9C%8B%E4%BB%A3%E8%B3%BC%E3%80%91%E7%8F%BE%E8%B2%A8-Nature-Made-%E8%90%8A%E8%90%83%E7%BE%8E-650%E9%A1%86-Vitamin-%E7%B6%AD%E4%BB%96%E5%91%BD-D3-%E7%BE%8E%E5%9C%8B%E4%BB%A3%E8%B3%BC-i.177535647.4541248915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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