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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三字第11060802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40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網站【
網址:xxxxx......○○......-現貨-○○ ......;下載日期:民國(下
同)109年9月28日、9月30日及10月5日】刊登販售「現貨 日本 ○○之日
本○○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
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分別以 109
年10月27日FDA北字第1092006340號、桃衛食管字第1090126095號及109年
10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10 940497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於 109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
○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
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1月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930940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
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
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100
年 2月1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015號公告:「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01
與 F02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輸入規定
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
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
衛福部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
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
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食藥署109年12月17日FDA食字第109904376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網路販售產品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疑義......
說明:......三、經查來函所附貴局調查紀錄表,案內業者陳述內容
『......是本人刊登販售』、『本人向日本公司購買案內產品......
』、『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直接委託日本物流快遞公司從日
本發貨』等語,及其所提具業務委託證明書、銷退貨明細表及商品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顯見案內業者確有參與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自
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有產品查驗登記、輸入報驗與完成
中文標示之責任。四、綜合前述,本案仍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自不因案內業者聲稱其屬跨境性質賣家,且販售之產品非案
內業者本人從台灣寄送,而係其於日本設立之公司委託日本物流直接
送予消費者等交易行為,即免除其法定義務或豁免其違反行政法規之
責任。」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日本設立之公司之銷售行為,屬日本銷
售之行為,應遵循辦理日本跨境規範出口,有日本關務署輸出許可通
知書及輸出產品明細可參;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為該日本公司確有參與
實施輸入,其義務人應為收貨人,訴願人之銷售行為係屬該日本公司
授權,原處分以主觀認定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臺灣屬地而剝奪、限
制而予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有
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
年10月8日○○字第0201008015J號、○○字第0201008038J號及109年
10月19日○○字第0201019002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原處分機關1
09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日本設立之公司之銷售行為,屬日本銷售之行為,
其銷售行為係由該公司授權,本案之義務人應為收貨人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輸入錠狀、膠
囊狀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亦有前揭前衛生署100年2月18日、衛福部103年9月23日公告
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
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
列印資料顯示產品之商品詳情標示文字載有「粒」(即錠狀)可稽
。依前揭前衛生署100年2月18日、衛福部103年9月23日公告,其於
輸入時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之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均載明「庫存」數量、出貨地「臺北市信
義區」,另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載以:「......問:案係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反映臺端於網路(網址:xxxxx......○○......-現
貨-日本○○ ......,下載日期:109年9月28日、9月30、10月5日
)刊登販售食品......,請問上述網頁是否為臺端刊登販售?答:
是本人刊登販售。但商品並非本人從台灣寄送,並於賣場上已有宣
告,因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直接委託日本物流快遞公司從
日本發貨......問:請問案內網路拍賣平台帳號(○○帳號:○○
)是否由臺端負責?答:是本人負責......。」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已自承於○○○網站以賣家「○○」刊登販售系
爭食品。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刊登販
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
之系爭錠狀食品之營業事實,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
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於○
○○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確有
參與實施輸入、販售系爭食品之行為,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
行為,負有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自不因其
聲稱屬跨境性質賣家,或以販售之產品係由日本公司委託日本物流
直接送予消費者等,即得免除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之法定義務,此
觀前揭食藥署 109年12月17日函釋即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