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096086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1日北市
    衛健字第10930806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 109年2月5日檢具資料向財政部國庫署檢舉賣家(用
    戶帳號:xxxxx)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販賣「○○」菸品(
    下稱系爭菸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載以「……○○......NT$600……
    由○○刊登……」,並有系爭菸品之照片。經財政部國庫署以 109年2月5
    日台庫酒字第 10903403880號函移由本府查處,嗣本府財政局依民眾提供
    賣家電話號碼「 xxxxx」向電信公司查得其用戶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資料相同,
    乃審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其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關於
    販賣私菸之規定,爰以109年 8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5170號函檢附系
    爭廣告影本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8月25日陳述書陳述意見
    ,經本府財政局查無訴願人為販賣而陳列或貯放私菸之事證,乃以 109年
    9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5910號函(下稱 109年9月2日函)檢送系爭廣
    告及陳述意見書等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9月4日北
    市衛健字第10930749102號函(下稱109年9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函到後
    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9月8日送達。未獲訴願人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
    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930806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
    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1日補充
    訴願理由,110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撤銷…
      …罰鍰新台幣 1萬元整……」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
      齡之方式。」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地
      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實 以第5條的方式對消費者販賣菸品。
    法條依據 第5條
    第23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2月2日從澎湖服役回臺,
      到機場買 1條菸回來要抽,全部身分資料遺失。原處分機關未查看網
      站刊登菸品訊息,沒有證據就裁罰,抓到 1條菸,也要抓到買主,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以系爭廣告刊登販賣系爭菸品,並刊有菸品照片
      、名稱、價格等資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檢舉人與訴願人之對話紀
      錄、電信公司109年6月19日傳真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云云。按對消費者販賣菸品
      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菸
      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及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在以管制
      菸品之販賣方式,貫徹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以避免其輕易取得菸
      品。故只要行為人有以上開方式販賣菸品,即構成違法,應予處罰,
      而不以售出商品為處罰要件。查網站賣家「 xxxxx」於○○○網站(
      ○○)上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刊有系爭菸品之照片、價格、名稱等
      ,及民眾提供賣家之電話號碼「 xxxxx」及交易紀錄與銀行匯款帳戶
      等資料,並向電信公司查得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於網
      路刊登系爭廣告,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菸品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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