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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1. 府訴三字第10960866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教師不當行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
中山女高申字第 1090929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學生,其以原處分機關教師(兼體育組長)○○○
(下稱○師)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放學時間)在
學校體育場館因使用場地事宜,對其為污辱性言語之不當對待、態度惡劣
等情,使其身心受害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學生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5日召開
109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會議,經出席委
員充分討論進行評議後,以其申訴事項非屬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為由,
作成決議:「申訴不受理。」嗣並作成109年10月15日(109)中山女高申
字第1090929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109年10月15日評議決定書)通
知訴願人。該評議決定書於 109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
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110年1月1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
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前項委員
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
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二、學生:指學校
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第 3條規定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申評會)。……」第 4條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
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
申訴。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
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
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6條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
,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8條第1項
及第 3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
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
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巿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2
點規定:「目的:本校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
進校園和諧,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處理學
生申訴事宜。」第 4點規定:「申訴及處理程序:(一)學生或……
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申訴之提起,以學
校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二)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
代理人提起申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但原處分機
關昧於事實未查明,致身心受傷,請如實調查。
三、查訴願人訴稱○師之不當言語對待、態度惡劣致其受害而向學生申評
會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評會以其申訴事項非屬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
為由,作成決議:「申訴不受理。」並以 109年10月15日評議決定書
通知訴願人,有訴願人 109年9月29日學生申訴書、學生申評會109學
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9
年10月15日評議決定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法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但原處分機關昧於事實
未查明,致身心受傷,請如實調查云云。經查:
(一)按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
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為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 1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運作辦法第 3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第 6條、臺北巿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第2點所明定。
(二)復按學生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
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為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54條第 1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
法第4條第1項及臺北巿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運作辦法第4點第1款所明定。據此,學生對學校影響其學習權
或受教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始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查訴願人係以○師於 108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放學時間)在學
校體育場館因使用場地事宜,對其言語不當、態度惡劣,使其身心
受害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學生申訴書,並明確表示,其所申訴者非對體育場館
公物之使用規則問題。且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師係於放
學時間向其溝通說明該場地於該時段屬於教師校隊之使用時段;蔡
師亦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涉及學習評量、獎懲、責罰、禁止使用場
地、口頭告誡等涉及學生之學習權或受教權之措施,核其所申訴之
事項非屬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尚非屬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是訴願人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之事項,既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學校對學生所為影響其權益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之申訴事件,則學生申評會以其申訴事項非屬學
校對學生之懲處或其他措施為由,作成決議:「申訴不受理。」並
作成 109年10月15日評議決定書,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學生申訴,主張原處分機關○師於放學
時間對於學校體育場館使用場地事件,對其言語不當對待、態度惡劣等情
,使其身心受害。原處分機關所屬學生申評會以其申訴事項非屬學校之懲
處或其他措施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本會多數委員意見支持
109年10月15日評議決定書而駁回訴願,惟本人認為本案申訴程序有所瑕
疵,故應撤銷109年10月15日評議決定書為宜,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校內申訴程序之功能與正當性: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與高級中等教育
法第54條規定,所設立之申訴程序,對於學生之權利受學校不當侵害
時,提供有效及公平之救濟管道。校內申訴程序是貫徹學校成員的權
利救濟保護,透過此制度,使成員了解其教育相關基本權,建構教育
法的實踐環境,也由於申訴被定義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一方面有提前
司法救濟之功能,另一方面也避免法院過早處理學生事務。又,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 784號解釋,學校對於學生之公權力措施,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以及其他權利,應按相關措施之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
程序以為救濟。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
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主張受教師不當對待,並非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而認
為不屬於申訴範圍,而為不受理。倘考量申訴程序之設立目的,對於
學校(教師)行為有無侵害學生權益而有所爭執時,透過申訴程序重
新檢視學校本身措施,發揮自我審查的功能,對於原處分機關僅以非
屬申訴範圍而不受理,從卷宗未能見到學校對於是否存在不當對待以
及有無損害學生權益加以調查與論駁,似有未完全履行職權調查之義
務,此一調查內容攸關申訴程序之標的,應屬重要,故認為學生申評
會之調查程序難謂合法無瑕疵。
二、申訴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申訴程序之受理標的涵蓋了行政處
分、獎懲措施、成績評量等具有公權力措施之行為。申訴的程序屬於
校內救濟程序,為行政程序之一環,對於程序之要求亦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例如:審議組織與程序合法、陳述意見、評議決定書等。不
同於訴願法,學校申訴程序多以行政命令,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或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
辦法以及校規,加以法制化。依據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
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學校得不予受理。其他
得不予受理之情形,似漏未規範,故本案以非申訴事件之範圍而為不
受理,其依據或者類推適用之法理,亦未見說明, 109年10月15日評
議決定書理由似有不備之處,程序同樣難謂合法無瑕疵。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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