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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一字第11060804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
5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為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01月0
7日第27-2500852號,所為對被處分人○○○處罰新台幣100,000元整
,並吊扣駕照 4個月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檢附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臺北市
|
2日
|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於 109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段○○
大樓(下稱系爭地點)攔檢,查得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車牌
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自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3號
出口至系爭地點,收費新臺幣(下同)310 元,乃當場訪談訴願人、
乘客及製作訪談紀錄,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以 109年10月13日交公基
監字第 250085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213166B號函副
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
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4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2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前開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所載地址
(即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樓)及訴願人戶籍地址(
即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巷○○號)寄送,因均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9
年 12月8日分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及○○郵局(○○支局),
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 2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
09年12月 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如係
訪談紀錄影本所載地址,因係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月7日(星期四)。又訴願人提起訴
願時之地址如係戶籍地址,因係在新北市,則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1月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1月11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110年1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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