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一字第1106080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9年12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932053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樓選物販賣機承租機檯,該機檯內之物品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932053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該函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6日經由社
      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 109年12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205329號函,係該局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等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
      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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