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二字第1106080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1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0960334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
    0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
    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9
    年12月14日第95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
    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鑑於本計畫擬開發
    動物病例系統的 App,但目前動物病例尚無法規範釋出,且開發之 App市
    場應用性有限,不易擴散,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109年12月3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9603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10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
      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
      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之
      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
      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
      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
      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 條第 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
      ,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創業計
      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創業計畫
      之預期效益。五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12條規定:「本辦
      法所訂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年 7月30日
      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
      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
      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
      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
      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
      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
      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系爭計畫能打開本國資訊服務全新市
      場,儘管以特殊目的開發的付費 APP在擴散上或有困難,然而訴願人
      團隊已有行銷業務預算,透過計劃中行銷方案去推動市場需求,如能
      獲得補助,便能成為新市場的先鋒,訴願人藉提出創新商業服務模式
      達到建立飼主、獸醫、獸醫院三面有益的環境,推動電子病歷發展,
      請給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以系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09
      年12月14日第95次會議決議,鑑於本計畫擬開發動物病例系統的 App
      ,但目前動物病例尚無法規範釋出,且開發之 App市場應用性有限,
      不易擴散,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計畫訴願人已有行銷業務預算,透過計劃中行銷方
      案推動市場需求,如能獲得補助,便能成為新市場的先鋒云云。按有
      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
      員21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1人,
      由原處分機關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就具有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
      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
      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
      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
      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
      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
      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9年12月4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
      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09年12月14日第95次
      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
      ),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
      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鑑於系爭計畫
      擬開發動物病例系統的 App,但目前動物病例尚無法規範釋出,且開
      發之 App市場應用性有限,不易擴散,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
      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於原處分載明上開決議不
      予補助之原因。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
      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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