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1060804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
    60423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係本市○○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師,○○高中
      因近年來少子化影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現已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訴願人任職等因素,因訴願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高中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拒,
      ○○高中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之資遣案
      ,並以107年9月18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核准資遣,○○高中乃以107年9月25日泰中人字第1070
      006936號函(下稱107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9月20日起
      資遣生效及告知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
      訴願。上開107年9月25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09年7月2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為由,以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 109年10月30日再對原處分表示
      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為由,以 110年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414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猶表不服,於110年1月19
      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業於 109年7月29日、10月30日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均經本府上開 2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
      再次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
      訴願,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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