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4. 府訴三字第1096087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
    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9428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
      基隆關)報運進口化粧品(報單號碼AW/ /07/369/F1714號)1批,其
      中第 6項之「IDEA GMT(400G)(捲髮造型乳)」(下稱系爭產品)
      ,因無法判定系爭產品是否屬含藥化粧品範疇,經基隆關以108年1月
      18日(08)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 01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
      聯絡單傳真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協助判定
      系爭產品是否屬含藥化粧品範疇。經食藥署於108年1月22日查復認定
      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含Glyceryl Thioglycolate等為含有前行政院衛
      生署(下稱前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
      燙髮劑成分,且依原廠檢附成分說明用途為 curling(即燙髮),系
      爭產品應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基隆關乃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審認訴願
      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係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7條規定,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於107年5月2日修正名稱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化粧品查驗登記已除罪化,是本案有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項規定,以10
      8年度偵字第2800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基隆關遂將訴願
      人所涉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部分,以109年3月2
      6日基普五字第 1091007733號函請食藥署核處,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在
      本市,該署嗣以109年4月1日FDA器字第109800052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4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32653號、10
      9年 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7136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其間,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
      訴願人以109年9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產品所含
      之限制使用成分「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酯類」(Thioglycolic aci
      d and its salts) 含量超出使用限制量及未辦理查驗登記等是否違
      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以 109年10月12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930820832號函請食藥署釋示,經食藥署以109年11月9日F
      DA器字第109903691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化粧品相關疑義一案......說明:......三、..
      ....經查Glyceryl thioglycolate屬Thioglycolic acid esters,經
      換算使用時Thioglycolic acid成分含量落於使用濃度2.0~11.0%w/v
      規範間,該產品以特定用途化粧品管理,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
    三、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取
      得許可證即輸入系爭產品,乃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09年1
      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42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9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
      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
      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
      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
      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第20條規定:「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
      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
      銷燬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四、違反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法務部 104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書函釋:「......按行
      政罰法第 5條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又......本部曾
      就......原處以刑罰之規定修正為行政罰,對於修正實施前已查獲而
      尚未處罰確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後
      ,得否由行政機關依修正後規定處以行政罰乙節,於93年 9月30日以
      法律字第0930700483號函復略以:『該疑義經邀集學者專家討論,多
      數見解認可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依修正後條文處以行
      政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59號判決意旨亦認:『..
      ....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裁處時,新法已
      經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人最有利之
      法律(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參照)之法理』。又行政刑罰乃因直接侵
      害行政法規所欲維持之社會法益而被科處,其反社會性強;而行政罰
      只是單純義務之懈怠,故不須課以刑事罰。因此法律之變更如係行政
      刑罰之規定除罪化,就刑事罰規定與行政罰規定比較,因行政罰較不
      具反社會倫理之不法內涵,故以行政罰規定較輕,縱行政罰的最高罰
      鍰金額,大於刑事罰的罰金金額,仍應認為行政罰之規定較輕......
      是......因法規修正除罪化,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應依行政罰法第 5條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裁處。」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9年 6月29日衛署藥字第8903794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燙髮用
      劑中以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酯類(Thioglycolicacid,its Saltand
      esters)為主成分之冷燙二劑式基準(詳如附表),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公告事項:一、有關燙髮用劑
      以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酯類為主成分之冷燙二劑式基準,前經本署
      於75年10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620724號公告實施在案,茲為應實際管
      理之需,特予公告修正之。......」
      附  表:
    成分 基準 其他規定
    硫醇基乙酸及其鹽類及脂類(Thioglycolic acid,its Salt and esters) 1限量:2.0~11.0%w/v以Thioglycolic acid計。
    ……
    濃度8.0%以上至11.0%,限由領有男子理髮或女子美髮技術士人員對消費者使用。

      衛福部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1759號公告:「主旨:訂定『
      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並自中華民國 109年1月1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特定用途化粧品係指『特定用
      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中具有......燙髮......或其他用
      途之化粧品。......附件:......燙髮劑 編號1成分名Thioglyc oli
      c acid and its salts(按指硫醇基乙酸及其鹽類)......限量標準
      ( a)8.0%(以Thioglycolic acid計)(b)11%(以Thioglycoli
      c acid計)......」
      食藥署 109年11月9日FDA器字第109903691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所轄之○○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化粧品相關疑義一案......說明
      :......二、查成分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酯類(Thioglycolic aci
      d,its salts and esters),使用濃度為2.0~11.0%/V(以Thioglyc
       olic acid計),為原『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燙髮劑
      成分,含該等成分且符合限量規定之燙髮劑產品,以特定用途化粧品
      管理,並符合pH值:4.5~9.6、鹼度:每公撮消耗0.1N鹽酸量7公撮以
      下之管理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合先敘明。三、案內產品依其外包裝及成
      分表所列成分含 Glycryl thioglycolate 40%、Thioglycolic acid
      0.625%等成分,其使用方法為『健康頭髮IEAGMT與IDEA0號霜或水稀
      釋5倍,混和比率IDEAGMT:IDEA0號霜2;10......經查Glyceryl thi
      oglycolate屬Thioglycolic acid esters,經換算使用時Thiogly co
      lic acid成分含量落於使用濃度 2.0~11.0%w/v規範間,該產品以特
      定用途化粧品管理,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
      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違反事件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取得許可證。
    法條依據 第5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1萬元至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成分「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酯類」(Thioglycolic acid,its sa
       lts and esters),使用濃度為2.0%~11.0%w/v,TGA酸(即硫醇
       基乙酸)使用濃度若為 2.0%以上,始應認定為含藥化粧品,若未
       及2%,即應列為一般化粧品管理,故系爭產品僅含有TGA酸「0.62
       5%」(依日本原廠檢測結果)或「0.573%」(依台美檢驗科技檢
       測結果),依當時法規,應認定為一般化粧品。
    (二)原處分竟以TGA酸之化合物 Glyceryl thioglycolate計算使用濃度
       ,而非以Thioglycolic acid計算使用濃度,恣意將增加功能團(f
       unctional group)且不同分子之Glyceryl thioglycolate取代Thi
       oglycolic acid作為計算標準,兩者混為一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 107年5月2日修正,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移至第5條第1項並
      修正為:「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修正理由為:「爰將現行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俗稱之
      『含藥化粧品』修正為『特定用途化粧品』,如染髮、燙髮等用途之
      化粧品,並定明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
      ,應經事先核准。」而違反本條之罰則,則移至第23條第1項第4款並
      修正為:「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理由為:「原罰則包含之刑罰修正為罰鍰。」該 2法條依
      行政院 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自108年7月1日施
      行,本件訴願人輸入系爭產品之時間為 107年11月21日,因新法尚未
      施行,原依舊法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嗣因新法施行,檢察官以原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已予除罪化,
      屬法律廢止其刑罰,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舊法原罰則係將刑罰修正
      為行政罰之罰鍰,是本案應屬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變
      更(刑罰變更為行政罰)之情形,依前揭法務部104年4月14日函釋,
      應依對訴願人最有利之修正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裁處罰鍰
      )論處;復查系爭產品係屬經前衛生署指定公告之含藥化粧品,訴願
      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即輸入系爭產
      品,有基隆關報單號碼 AW/ /07/369/F1714號進口報單、108年1月18
      日( 08)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01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
      絡單、109年3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91007733號函、原處分機關109年4
      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食藥署109年11月9
      日FDA器字第 1099036917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
      系爭產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僅含有 TGA酸「0.625%」或「0.573%」,依
      當時法規,應認定為一般化粧品;原處分竟以TGA酸之化合物Glycery
      l thioglycolate計算使用濃度,而非以Thioglycolic acid計算使用
      濃度,恣意將增加功能團,且不同分子之Glyceryl thioglycolate取
      代Thioglycolic acid作為計算標準,兩者混為一談云云。經查:
    (一)按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違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
       登錄或許可證;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
       項第4款所明定。又Glyceryl thioglycolate屬Thioglycolic acid
       esters,經換算使用時Thioglycolic acid成分含量落於使用濃度2
       .0~ 11.0%w/v 規範間,該產品以特定用途化粧品管理,應向衛福
       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
       有前揭食藥署109年11月9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調查紀錄表
       記載略以:「......問:......貴公司進口時涉虛報案內貨物品質
       ,且於報關時未檢具輸入許可文件,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之規定。有何說明?答:......成分『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酯類
       (Thioglycolic acid, its salts and esters),使用濃度為2.0
       %~11.0%w/v......亦即,TGA酸使用濃度若為2.0%以上,始應認
       定為含藥化粧品,若未及2%,即應列為一般化粧品管理。故在GMT
       僅含有 TGA酸『0.625%』(依日本原廠檢測結果)或『0.573%』
       (依台美檢驗科技檢測結果)之情形下,因TGA酸未及2%,應認定
       為一般化粧品。......」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訴願人並檢
       附系爭產品全成分比例等相關資料。
    (三)復依前揭食藥署 109年11月9日函釋意旨,Glyceryl thioglycolat
       e屬Thioglycolic acid esters,經換算使用時Thioglycolic acid
       成分含量落於使用濃度 2.0~11.0%w/v規範間,該產品即以特定用
       途化粧品管理。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成分資料表及使用方
       法顯示,系爭產品含Glycryl thioglycolate為40%、Thioglycoli
       c acid 為0.625%等成分,其使用方法為健康頭髮IDEA GMT與IDEA
       0 號護髮霜或水稀釋5倍,混和比率為IDEA GMT:IDEA 0號霜2:10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洽詢食藥署關於 Thioglycolic acid成分含量
       之計算方法,經該署說明其中Glyceryl Thioglycolate經換算為Th
       ioglycolic acid含量之計算方法為40%×(92.12g/mol Thioglyc
       olic acid分子量/166.2g/mol Glyceryl Thioglycolate 分子量)
       =22%,另含有Thioglycolic acid 0.625%,則系爭產品含有Thio
       glycol ic acid之總含量為22.625%(22%+0.625%),再以系爭
       產品之使用方法稀釋5倍,22.625%×1/5≒4.5%,有原處分機關1
       09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故系爭產品含「硫醇基
       乙酸或其鹽類及酯類」(Thioglycolic acid,its salts and este
       rs)含量約4.5%,且依原廠檢附成分資料顯示用途為「curling(
       即燙髮)」,依前揭前衛生署89年 6月29日公告內容,應屬特定用
       途化粧品;是以系爭產品既屬特定用途化粧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始得輸入,然訴願人卻未申請查驗
       登記而予輸入,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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