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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100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9日動保救
字第109602265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3日在本市大安區緊急救援訴願
人所飼養貓隻(品種:混種貓,晶片號碼: 900073000183046,性別
:公,下稱系爭貓隻),並收容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嗣原處分機關
依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登載之資料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未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11月9
日動保救字第1096022652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且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
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3月24日動保救字第1106003865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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