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5. 府訴二字第11060803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0日北市產業
    公字第10960369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7日至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查勘,發現現場有 1口溫泉水井,引水至系爭土地房舍內使用
    ,水質檢測結果:泉溫 37.5度、總溶解固體量(TDS)958ppm,符合溫泉
    標準,房舍內有3人正沐浴更衣,現場其中1人表示,其為○○會成員,目
    前○○會聯絡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
    取用溫泉,涉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以 105年
    11月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2723600號函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
    以109年9月29日109年度偵字第1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之情事,違反水利法第93
    條及溫泉法第4條規定,爰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產
    業公字第10960369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5日及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
      ......。」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
      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
      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水利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
      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溫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
      ,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 3條規定:「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一、依水利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
      泉區。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
    違反事件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者
    法條依據(溫泉法) 第22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停止利用;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裁罰對象 行為人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查獲,處6萬元至14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溫泉法 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30日府產業公字第 10432403701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水利法 ……第9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聯絡人,到此泡湯的
      人都是60到80幾歲的老人家,沒人負責,大家只是有空時上去泡湯而
      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有原處
      分機關 105年9月7日會勘紀錄、105年10月6日及108年6月28日訪談訴
      願人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
      件;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
      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為溫泉法第4條第2項及第22條所明定,是違反上開
      規定之裁處對象為取用溫泉之行為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7
      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結論:1.現場勘查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之房舍,現場發現有一口溫泉水井,引水至房舍內
      內使用,經現場檢測:TDS為958ppm,溫度為37.5 ℃,符合溫泉標準
      。2.該地號房舍內,有 3個人正在沐浴及更衣,經現場詢問其中一人
      表示:其為○○會成員,會不定期來此處泡湯,目前○○會由○○○
      先生擔任該會聯絡人,如有相關問題可詢問他。3.經詢問現場人員,
      均表示未經授權無法於會勘紀錄簽名......」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8
      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記載略以:「......二、查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鐵皮屋(以下簡稱鐵皮屋)目前是○○會在使用,請
      問您與○○會的關係是?(負責人?代表人?)說明人答:會員自理
      ,沒有負責人,我是浴友會對外窗口、聯絡人。 ......」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105年9月7日會勘紀錄、108年 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等
      ,審認訴願人為○○會之聯絡人,然縱認訴願人為○○會之聯絡人,
      何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即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之行為
      人?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且無檢附相關資料或說明以供審究,容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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