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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5. 府訴二字第11060808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8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0960356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品牌建立計畫」,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3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
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
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0年1月11日第96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品牌定位較一般,獨特性宜再加強,且品牌實施方法
宜再精準,並針對消費需求規劃,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0
年1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3568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1
0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4
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
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
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
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
,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
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
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
合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
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
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
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
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三 品牌建
立計畫之可行性。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第 7點規定:「本會委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一)申請案涉
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
)本人、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於最近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
、代理關係,或曾參與申請案之規劃或擔任有給職顧問。(三)本人
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
關係。(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前項應迴
避而未迴避者,主席得令其迴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品牌定位即為「以古代絲路為品牌發展
主軸,以平實的價格提供給臺灣消費者少見且對身心靈有助益的絲路
沿途國家之天然奇珍異寶」,最新主打產品為研發出結合中東特色與
臺灣消費者需求的創新產品;開發出全世界第一款死海礦泥片狀面膜
且通過各項專利,已具獨特性。
三、查訴願人以「○○品牌建立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
,經審議委員會110年1月11日第96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品牌定位
較一般,獨特性宜再加強,且品牌實施方法宜再精準,並針對消費需
求規劃,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最新主打產品為研發出結合中東特色與臺灣消費者需
求之創新產品;開發出之產品通過各項專利,已具獨特性云云。按本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
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
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
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
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
申請品牌補助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
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
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
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
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
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
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09年12月24日到場進行簡
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10年1月11日第
96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
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
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
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品牌定位較一般,獨特性
宜再加強,且品牌實施方法宜再精準,並針對消費需求規劃,決議不
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
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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