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1日北市衛健
    字第10930914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發現○○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7日函送資料顯示,
      其所申報輸入之「○○」等12品項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疑似不符菸害
      防制法規定,因○○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國健署乃以109年9月
      30日國健教字第109070100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
      於 109年10月26日派員至○○公司設立地址(本市內湖區○○大道○
      ○段○○號)進行稽查,現場發現「○○」、「○○」、「○○」、
      「○○」等4個品牌菸品(下稱系爭4品牌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
      ,與公告樣式不符,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
      9年11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911242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經
      ○○公司以109年12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
      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911241號函報請國健署釋示,經該署以109年
      12月1日國健教字第 1090701282號函復略以:「主旨:所詢有關『○
      ○有限公司』菸品警示圖文標示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疑義一案..
      ....說明:......二、查本件所詢 6項菸品(○○、○○、○○、○
      ○、○○、○○)之警示圖文標示,均將原本法定長方比例之警示圖
      文,改為近正方比例,屬明顯裁切之情形,不符合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所附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之樣式比例,違反同辦法第5條第1款
      ,健康警示之標示,應以等比例印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之規定
      ,自屬法律所不許。......」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公司輸入之系爭
      4 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 109年12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914
      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
      違規品牌共4項,每個品牌處100萬元,合計 400萬元)罰鍰,並令其
      限期回收。原處分於110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公司,非訴願人,雖訴願人原係○○公司之代
      表人,惟兩者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經本府法務局以 110年3月8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052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釋
      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欲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
      ,應於訴願書補正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該函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有
      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或提供法律
      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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