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三字第1106080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1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業等,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刊登如附表所
    示「○○」、「○○」、「○○」、「○○」、「○○」、「○○」等 6
    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
    容涉及誇大。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以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
    109180798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
    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
    定,且係第2次違規(第1次為109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07171
    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8等規定
    ,以110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051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6件,第2次處 5
    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
      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
      、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
      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
      、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
      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
      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
      結構之詞句。......附件一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10. 促進細胞活動、深入細胞膜作用、減弱角化細胞、刺激細
      胞呼吸作用,提高肌膚細胞帶氧率 ......12.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
      、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17.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促進(
      刺激)膠原蛋白增生......附件四 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1
      0.消炎、抑炎......發炎......11.殺菌、抑制潮濕所產生的黴菌 ..
      ....16.......消除皺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
      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
      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
      乳液、乳霜、凝膠、油 ......5.......護手霜......8.糊狀(泥膏
      狀)面膜......10.其他......」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
      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5萬元至7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同一款,僅有容量差異,是否能合併成 1
      件,訴願人銷售標籤都是貼有總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請以該公司為裁處對象,以第 1次違規裁處。訴願人已將違規字句
      修改完成,且因疫情關係,業績慘淡,已無經費繳罰鍰,請撤銷原處
      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07988號函、109年9月14
      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
      9年10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同一款,僅有容量差異,應合併成 1件,並以○
      ○公司為裁處對象,以第 1次違規裁處;其已將違規字句修改完成,
      因業績慘淡,已無經費繳罰鍰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於公司網站,責任歸屬於訴願人,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之刊登者,為違規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而非○○公司,並無違誤。另依
       前揭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
       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提及特定產品及
       效能,並有「加入購物車」等購買方式及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屬廣
       告行為,即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
       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
       、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
       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依認定準則第 2條
       、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標示、宣傳
       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
       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
       圍或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一、附件四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改變
       身體結構、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如附表所述詞句之效能
       ,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一、附件四規定,審認系爭
       化粧品宣稱如附表所述除皺、增強細胞活力、防皺打擊自由基、消
       除老化自由基、促進彈力纖維膠原蛋白新生、幫助改善紅血絲、抗
       痘、抑菌、抗發炎、強化細胞、助於合成膠原蛋白、促進細胞新陳
       代謝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
       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
       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縱已修正系爭廣告文
       字,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系爭化粧品「○○」與「○○」外觀及容量均不相
       同,為不同品項之產品,分別於不同網頁刊登,屬不同違規廣告。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 6件,
       第2次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10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
       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109年9月14日)
    1 ○○ xxxx ……除皺 輕防曬……增強細胞活力……防皺打擊自由基……消除老化自由基提升細胞活動能量……防曬……消除老化自由基,提升細胞活動能量……特殊防曬……
    2 ○○ xxxx ……玫瑰水用了一個多禮拜,都沒有任何過敏和泛紅……純天然萃取……100%純天然……抗氧化……促進黑色素代謝……天然活性成分促進彈力纖維膠原蛋白新生……幫助改善紅血絲……
    3 ○○ xxxx ……深入肌膚細胞……加速細胞新陳代謝……有效隔離黴菌感染,防止異味產生……加速細胞新陳代謝……深入細胞滋養重健修復……
    4 ○○ xxxx ……抗痘……抑菌……促進皮膚癒合……舒緩抗發炎……減少皮膚黑色素的沉澱……抑菌(撒花醇):有效抑制並阻隔多種細菌……達到抗菌的效果…
    5 ○○ xxxx ……除皺 輕防曬……增強細胞活力……抗老防皺打擊自由基……消除老化自由基提升細胞活動能量……防曬……消除老化自由基,提升細胞活動能量……特殊防曬……
    6 ○○ xxxx ……可強化細胞,促進維他命B群之吸收,助於合成膠原蛋白和彈力蛋白以增進皮膚張力和彈性,並提升組織再生能力……平衡體內酸鹼、調節體內水分,促進細胞新陳代謝,喚活細胞健康機能……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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