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1060807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9
    年12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736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
      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行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
      ,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印製之「○
      ○」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之海報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嫌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遂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5日
      派員至「○○店」(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查察
      ,現場查獲張貼訴願人印製之系爭廣告內容載以:「 ......台灣銷
      售NO.1......透過第三方公證單位所作之問卷調查有百位醫師一致推
      薦並認同元氣強之結果......」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嗣衛生局於 109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以 109年12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73634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請自行檢視所有產品內容應符合相關規定,並請於
      110年3月 2日(星期二)前將違規廣告海報全數下架回收完成,如再
      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0年2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衛生局 109年12月31日函,係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廣告內容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請其全數下架,核其性質
      應屬衛生局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另衛生局就訴願人上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
      事件,已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等規定,另以 110年2月26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1030058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該裁處書,業於110年4月1日向本府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