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一字第1106100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0058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
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
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0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030058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即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年2月5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
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 2月6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3月7日(星期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3月8日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