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二字第11060811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5
    日北市市攤字第11030013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攤販證號:建正xxxx)之
    攤販,登記營業地點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左邊(下
    稱系爭地點),營業種類為飾品及隨身用品。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1日、6月5日、7月7日、7月24日、10月28日派員查核,發現訴願
    人未依核准營業種類營業,違規經營小吃攤販賣臭豆腐、大腸麵線,涉有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6款所定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之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數次函請訴願人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7日、
    12月22日及 110年1月5日多次派員查核,發現訴願人仍持續違規經營小吃
    攤,有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之情事,乃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6款規定,以110年1月25日北市市攤字第1103001334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訴願人之攤販營業許可證。原處分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 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驟然取消本人攤販證......請..
      ....恢復本人攤販證之營運許可......」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攤販,
      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第 3條規定:「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4條第1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一 攤販
      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第18條
      第 6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
      證:......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市場處......辦理。......公告
      事項:......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場處,以該處
      名義執行之(如附表2)......。」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場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2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至第18條「攤販登記、發證、規劃、管理及裁處」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期經營冷飲冰品,近年則以經營臭豆腐
      麵線等項目為生;偶有針對環境清潔、道路旁營業等少數檢舉;原處
      分機關單就訴願人之攤販證加以取消,讓其措手不及頓失生活依靠,
      在比例原則上實在難以信服。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登記營業種類為飾品及隨身
      用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有擅自變更營業項目經營
      小吃攤之情事,並有訴願人攤販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7日、1
      2月22日及110年1月5日之攤販查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取消其攤販證,讓其頓失生活依靠,在比例
      原則上難以信服云云。按攤販有擅自變更營業項目情形者,撤銷或廢
      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6款定有明
      文。查原處分機關前於109年6月1日、6月5日、7月7日、7月24日、10
      月28日至系爭地點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核准營業種類營業,違規經
      營小吃攤,爰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在案;嗣於109年11月17日、12月2
      2日及110年1月5日至系爭地點查得訴願人仍持續違規經營小吃攤,並
      有原處分機關攤販查核紀錄表、109年6月4日北市市攤字第109301247
      3號、 109年7月28日北市市攤字第1093017375號及109年11月3日北市
      市攤字第1093025862號等通知改善之函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營業項目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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