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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一字第11060808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8日北市稽萬華
乙字第110440083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9cc,
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分別於 101年5月22日、104年5月27日、5月29
日及 105年4月1日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
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等規定,先後核定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一) 101年1月1
日至5月22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4,387元;並以10
2年5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4047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裁處書
),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8,774元。(二)101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
27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3萬3,824元;並以105年6月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105325038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
倍罰鍰計 2萬294元。(三)104年5月30日至105年4月1日查獲日之使
用牌照稅計9,467元;並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302420
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計5,680元。
前開補徵稅額及罰鍰,除104年5月30日至105年4月1日之補徵稅額及1
06年裁處書所處罰鍰,訴願人僅繳納 721元而未繳清外,其餘業經訴
願人繳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
為由,以 109年12月18日陳情書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退還核課期間外
溢繳之稅款及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一、(三)補徵104年5月
30日至105年4月1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6年裁處書應重新
辦理送達,惟其中核定補徵之104年5月30日至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及
罰鍰部分已逾核課及裁處期間,故原已繳稅款 721元應予退還;另其
餘上開一、(一)及(二)補徵稅額之繳款書、102年及105年裁處書
送達係由訴願人本人簽收,且查無溢繳稅額及罰鍰情事。原處分機關
爰以 110年1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044008342號函通知訴願人退
還 721元。該函於110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6條第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
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
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
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28
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28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八○一~二四○○ 一一、二三○ 六、四八○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
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9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
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
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行為時( 103年8月8日修正發布)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0.六倍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辦理送
達,寄送地址錯誤,致使訴願人無法收受行政文書,而被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規定裁處罰鍰,此為原處分機關之疏失所致。故訴願人溢
繳之罰鍰,及逾核課期間已納之稅款,應予退還。
三、查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於 100年9月8日逕行
註銷牌照,嗣於101年5月22日、104年5月27日、5月29日及105年4月1
日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如事實欄所載使用牌
照稅及裁處罰鍰。嗣訴願人以 109年12月18日陳情書等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退還核課期間外溢繳之稅款及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核定補徵
104年5月30日至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部分,應重新辦理送達
而已逾核課及裁處期間,故所納稅款 721元應予退還;其餘繳納稅款
及罰鍰則無溢繳情事,爰未准退還。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 /列印作
業、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列印作業、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101年至10
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年、105年及106年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使
用牌照稅裁處書暨繳款書收件回執、送達證書、查詢徵銷明細檔及訴
願人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辦理送達,致
其無法收受行政文書而被裁處罰鍰,其溢繳之罰鍰及逾核課期間之稅
款,應予退還云云。按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
還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前為處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第1項、行為時及現行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徵
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至最後一次查獲日並處罰;亦有財
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及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
48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有關補徵101年1月1日至5月22日、101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27日之
使用牌照稅、102年及105年裁處書部分:
查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分別
於101年5月22日及104年5月27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行為時及現行第28條第 2項、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向訴願人補徵前開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各計 4,387元、3萬3,824
元;並以 102年、105年裁處書分別處應納稅額 2倍罰鍰計8,774元
、0.6 倍罰鍰計2萬294元,並無違誤。次查該補徵使用牌照稅之繳
款書及102年、105年裁處書,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5年9月3日送
達訴願人在案,有蓋用訴願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裁處書
暨繳款書收件回執、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前開繳款書、裁
處書已於核課及裁處期間內合法送達訴願人。則訴願人所納該部分
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定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情事,自不應退還。又
本件係因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始經原處
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訴願人
稱因原處分機關送達地址有誤,致其無法收受行政文書而遭裁罰云
云,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二)另有關補徵104年5月30日至105年4月1日之使用牌照稅及106年裁處
書部分:
查訴願人前以 109年12月18日陳情書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
機關審認繳款書及裁處書應重新辦理送達,惟其中核定補徵104年5
月30日至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部分已逾核課及裁處期間,故
訴願人已納稅款721元,應予退還。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核定退還訴願人使用牌照稅款計 721元,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