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三字第1106080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5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18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局,領有第APP10700004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7月20日至訴願人處所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將第四
    級管制藥品「○○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及「○○0.5毫克
    (衛署藥輸字第003077號)」之每日收支結存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
    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188
    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
      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
      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
      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
      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
      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
      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
      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
      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
      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
      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
      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
      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
      定,當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時,即刻逐筆登載於簿冊並現場盤
      點確與簿冊相符,並於下班前再次清點,此觀諸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
      月2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當場抽查 4項管制藥品,每項之簿冊結存量
      皆與實際結存量相符可知。惟因訴願人代表人調劑時逐筆登錄資料於
      簿冊過程一時未查,將當日調劑日期誤植為處方箋所載第一天可領用
      日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藥局,領有第APP10700004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未依規
      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7月20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109年7月
      3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管制藥品「○○錠 2公絲」及「
      ○○0.5毫克」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逐筆登載調劑、使用第
      四級管制藥品情形於簿冊並現場盤點與簿冊相符,下班前並再次清點
      ,惟因訴願人代表人登錄簿冊過程一時未查,將當日調劑日期誤植為
      處方箋所載第一天可領用日期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
      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
      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
      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加強管制,了
      解管制藥品之流向,增訂設簿登記之程序;藉由簿冊上詳實登載每日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與實際盤點量作比對,可即時確認藥品流向
      之正確性。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
      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
      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
      登載事項、結存數量。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每
      日結存情形,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0日稽查時,訴願人持有之管制
      藥品「○○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簿冊先登載108年 4
      月9日之支出量為28,結存量為114,其次筆登載卻為 108年4月8日之
      支出量為28,結存量為86;登載108年6月27日之支出量為42,結存量
      為580,其次筆登載卻為108年6月25日之支出量為28,結存量為552,
      有未詳實登載之情形。「○○0.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 003077號)」
      簿冊先登載 108年5月4日之支出量為28,結存量為 337,其次筆卻登
      載108年5月3日之支出量為28,結存量為309;登載108年 11月16日之
      支出量為28,結存量為267,其次筆卻登載108年11月15日之收入量為
      600,結存量為867,亦有未詳實登載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
      20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訴願人管制藥品「
      ○○錠2公絲」及「○○0.5毫克」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在卷可憑。又
      依本件訴願書內容載以:「......事實:一.......(三) 惟因調劑
      時,立即逐筆登錄每位現場領用第四等級管制藥品之姓名、領用數量
      、結存量、調劑日期。而訴願人一時未查,將當日調劑日期,誤植為
      處方箋所載第一天可領用日期。 108年全年度簿冊登錄:1.○○錠 2
      公絲......4月8日調劑,誤植為4月9日......領用數量為28粒,結存
      數量為 226粒......6月27日調劑,誤植為6月25日......領用數量為
      28粒,結存數量為552粒......2.○○0.5Mg......5月2日調劑,誤植
      為5月4日......領用數量為28粒,結存數量為 365粒......領用數量
      為28粒,結存數量為337粒......11月15日調劑,誤植為11月16日...
      ...領用數量為28粒,結存數量為 337粒..... .。」並檢附更正後之
      管制藥品簿冊。是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有登載錯誤之疏失,且於原處
      分機關稽查後始於事後更正。是訴願人未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
      尚難以一時未查誤植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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