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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0808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093003220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9cc,
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車輛於 109年6月6日行駛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往市區之公
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於108年8月25日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業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訴願人至該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本
次為1年內第 2次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
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掣單(下稱系
爭繳款書)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108年8月26日至12月31日、109年1月
1日至6月6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各計新臺幣(下同)3,938元、4,
847元,並以109年12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8000213G號裁處書(下
稱裁處書),處應納稅額 1.2倍罰鍰計1萬541元。訴願人不服系爭繳
款書及裁處書,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1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1093003220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0
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204
2202號函檢送110年5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2042201號重審復查決
定書等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10年1月1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10930032201號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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