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0809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048291號函有關否准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補助之
    申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子○○○【民國(下同)99年○○月○○日生】為本市列冊
    之低收入戶。訴願人以其長子自 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就托於臺北
    市○○服務中心(下稱○○照服中心,原名臺北市○○服務中心, 109年
    12月 4日經本府教育局同意變更名稱),於 110年1月6日經由○○照服中
    心協助,檢送申請表、繳費證明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弱勢
    家庭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109年度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托育
    補助申請期限之最後期限為 109年12月31日,惟訴願人於 110年1月6日始
    提出 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就托期間補助之申請,該就托期間補助之申
    請業已逾申請期限,至於 110年1月1日至31日就托期間補助之申請,則符
    合110年度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月
    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0300482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
    110年1月1日至31日托育補助,補助金額每月新臺幣3,500元,有關109年8
    月 1日至12月31日就托期間之補助,則因提出申請逾申請期限,未予補助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有關否准 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就托期間補助之申
    請,於110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因申請......弱勢家庭兒童托
      育補助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2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1030048291號函......為了確保補助款的順利匯入......中心
      在完成更名相關程序後,即於 110年1月6日將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
      案送件。由於該生為弱勢家庭兒童,尚祈貴局鼎力協助......。」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有關否准 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就
      托期間補助之申請,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
      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
      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
      療補助。......。」「前項第六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
      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
      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辦法(下稱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解決弱勢家庭兒童
      托育需求,使托育服務之照顧功能得以發揮,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弱勢家庭兒童,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其家庭為本市列
      冊低收入戶。」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弱勢家庭兒童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向社會局申請兒童托育
      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一 實際就托於本府核准立案之......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第5條規定:「本補助之補助項目為..... .
      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機構)所收取之註冊費、保育
      費、教保費、月費、學費、活動費、材料費、設施設備費、雜費及其
      他托育相關費用。本補助之補助金額、申請期限、請款期限及撥款期
      限,由社會局每年報請本府同意後公告之。」第 6條規定:「申請人
      得於每年社會局公告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
      。二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三 托育費用繳費收據。......。
      前項申請,得由托育人員或機構協助申請人將相關資料彙送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 108年12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197907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 109年度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補助金額、申請
      期限......公告事項:一、補助金額:......(六)國小三至六年級
      兒童就托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每人每月最高補助 3,500元整。
      ......二、申請期限......如附表。」
      附表 各項程序期限一覽表(節略)
    程序
    期別
    申請期限
    109學年第1學期 實際就托15天內
    最後期限 109年12月31日前
    ※逾期均不受理

      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18日府社婦幼字第 109320258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 110年度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補助金額、申請
      期限......公告事項:一、補助金額:......(六)國小三至六年級
      兒童就托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每人每月最高補助 3,500元整。
      ......二、申請期限......如附表。」
      附表 各項程序期限一覽表(節略)
    程序
    期別
    申請期限
    109學年第2學期 110年4月30日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照服中心在 109年12月初更改立案
      名稱,為確保補助款順利匯入該中心,最好是申請案件時的名稱能和
      匯款名稱一致,○○照服中心在跟教育局確認補助款申請截止日為11
      0年1月17日,所以在該中心完成更名相關程序後,訴願人即於 110年
      1月6日提出補助案送件。訴願人長子為弱勢家庭兒童,請協助給予補
      助。
    四、查訴願人於110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就托期間 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
      補助,業已逾提出申請之最後期限 109年12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9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就托機構使用」、訴願
      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繳費證明、及蓋有郵戳日期之信封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配合○○照服中心更名程序及經教育局告知補助款
      申請日之截止日為 110年1月17日,而於110年1月6日提出申請云云。
      按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所稱弱勢家庭兒
      童,包括設籍本市,其家庭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兒童;弱勢家庭兒
      童實際就托於本府核准立案之○○服務中心,得由其父母等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兒童托育補助;前開補助之補助金額、申請期限等,由原
      處分機關每年報請本府同意後公告之;申請人得於每年原處分機關公
      告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表等文件提出申請;為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109學年第1學期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補助
      期限為實際就托15天內,最後期限為 109年12月31日前;復有臺北市
      政府 108年12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197907號公告之附表可稽。查
      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月6日經由○○照服中心協助,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109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 -就托機構使用」等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109年8月1日至 110年1月31日就托期
      間之補助,惟其於110年1月6日始提出10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就托期
      間補助之申請部分,因其提出申請期日逾申請最後期限 109年12月31
      日,原處分乃否准訴願人該期間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
      填寫並提送之申請表記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度弱勢家庭兒童
      托育補助申請表-就托機構使用」,且訴願人自106年起陸續申請其次
      女、長子之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5957700號、106年9
      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3047500號、107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737023900號、 108年6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909641號、109
      年6月 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918071號等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應遵守原處分機關本件補助款申請期間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課後
      照服中心曾與教育局確認補助款申請截止日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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