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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
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15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634131800號函(下稱106年3月20日函),同意補助其在臺
北○○醫院(○○院區)(下稱○○院區)之下顎全口活動假牙併上顎部
分活動假牙所需材料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訴願人以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補助對象同意補助款撥
付醫療院所切結書」(下稱補助切結書)同意由○○院區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製作及裝置假牙申請等事宜,經臺北○○醫院以110年1月20日北市醫忠
字第1103018534號函檢送訴願人之診治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製
作假牙所需之材料費用共計 8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3月20日函同意補助下顎全口活動假牙併上顎部分活動假牙所
需材料費,假牙裝置完成時間為106年5月17日;本次訴願人申請補助項目
上下顎全口活動假牙為同一牙位於 5年內(以裝置完成日起算)重複申請
,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3011520號函(該函誤繕原同意補助函日期為106年3月23日,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
....申請假牙補助案;訴願......再度申請假牙裝置補助......。」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3
月2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10年1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
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
方案之執行事項。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事項。 ......。」第18條第2款規定:「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
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二、醫護服務。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二)衛生福利部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一0一0三八六九三五號函會議紀錄
及衛生福利部『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實施計畫』辦理。」第 3
點規定:「辦理機關 (一)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本局)。(二)協辦單位:1.臺北○○醫院各院區(以下簡稱○○
醫院)及臺北○○醫院(以下簡稱○○醫院)。2.臺北市○○公會(
以下簡稱公會)所屬醫療院所。」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
)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者。」行為時 第5點規定:
「補助內容 (一)假牙製作及裝置補助態樣及基準:(節錄)
(新臺幣)補助項目 補助態樣 1.年滿55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者。
2.年滿65歲以上經本市公費收容安置者。 (本市最高補助金額)符合第4點第3款至第7款補助對象(本市最高補助金額) 活動假牙 上下顎全口活動假牙 5萬5,000元 4萬5,000元 ……
備註5:同一牙位5年內(以裝置完成日起算)不得重複申請。但活動假牙經醫師評估基於施作考量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核准裝置假牙,惟因住處於106年
12月 5日發生火災而假牙付之一炬,近年因無法進食所以才會再度申
請假牙裝置補助,請准予補助。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年滿55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者,於106年5月17
日完成下顎全口活動假牙併上顎部分活動假牙裝置,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106年7月20日核撥補助在案。嗣訴願人復以110年1月13日補助切結
書同意由○○院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製作及裝置假牙申請等事宜,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與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5點之假牙製作及裝置補助態樣
及基準備註所定,同一牙位 5年內(以裝置完成日起算)不得重複申
請之規定不符;有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系統畫面列印、106年3月20日
函、臺北○○醫院106年6月請款明細、臺北○○醫院110年1月20日北
市醫忠字第 1103018534號函及所附訴願人診治計畫書1份、補助切結
書、訴願人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假牙因住處於106年12月5日發生火災而付之一炬,近年
因無法進食所以才會再度申請假牙裝置補助云云。按實施計畫行為時
第5點(一)備註 5明定:同一牙位5年內(以裝置完成日起算)不得
重複申請;但活動假牙經醫師評估基於施作考量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20日函同意訴願人補助裝置
下顎全口活動假牙併上顎部分活動假牙所需材料費5萬元,並於106年
5月17日完成裝置。嗣訴願人以 110年1月13日補助切結書同意由○○
院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製作及裝置假牙申請等事宜,經臺北○○醫院
以110年1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18534號函檢送訴願人之診治計畫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製作假牙所需之材料費用共計 8萬元,惟
訴願人於同一牙位裝置活動假牙未滿 5年即重複申請假牙裝置費用補
助,即與實施計畫規定不符。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5日電子
郵件補充說明,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申請之假牙於火災中不見,非屬
活動假牙經醫師評估基於施作考量而同意者。是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計
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