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02. 府訴一字第11061011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5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143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社團「○
    ○」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 ○○(按:
    下稱系爭酒品)......」等酒品名稱、容量及圖片之貼文內容;該帳號與
    買家洽談時,回復其所欲販售之酒品價格及交易方式,並提供行動電話號
    碼「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本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
    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
    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1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10年3月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143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僅記載處分書字號為「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14303號」,
      惟載以:「......事由:於○○社團上分享了○○,並無販售的目的
      ......卻遭人設局惡意檢舉......望財政局給個公正......」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
      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
      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
      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
      『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
      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係於109年6月18日購入,訴願人僅於系
      爭網站分享此款極為冷門卻好喝的酒品,沒有任何銷售字眼、價格或
      暗示售價,無販售目的。檢舉人係設局釣魚並惡意檢舉,訴願人反釣
      魚而與其應對,未有任何實質交易,與檢舉人之對話結尾亦告知僅純
      分享,不販賣系爭酒品。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並載明系
      爭酒品名稱、容量及圖片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純分享而無販售系爭酒品意圖,亦無實質交易云云
      。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
      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
      第1項第 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
      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據卷附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之貼文列印畫面資料,已
      記載系爭酒品名稱及容量等內容;次依卷附訴願人與檢舉人私訊對話
      截圖,係由訴願人主動向檢舉人提及系爭酒品欲販售價格、系爭酒品
      寄送方式、交易運費及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縱訴願人未於系爭網
      站刊登有明確販售酒品字眼之貼文,惟觀諸前開私訊對話內容,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已有販賣之意,復其未提供可事先查認
      購買者年齡之相關事證供核,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且無
      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又訴願人是否實際售出系爭酒品,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等規定,
      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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