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3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9年3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
    處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及○○樓,下稱系
    爭場所)稽查,於廚房冷凍櫃內查獲「蜂蜜果糖(有效日期: 107年4月5
    日)」1瓶、「特級高級酢精(有效日期: 108年1月4日)」1瓶、「特級
    高級酢精(有效日期:108年1月29日)」1 瓶、「Maille魅雅芥末籽醬(
    有效日期:107年 3月27日)」1瓶、「三花調製奶水(有效日期:107年8
    月14日)」1瓶及「同興牌美國紅櫻桃(有效日期:108年1月25日)」1瓶
    ,共計 6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
    09年6月12日、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0年 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3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違規食品共6項,每項6萬元,合計
    3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
      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
      業者。」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 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
          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
      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
      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
      釋(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
      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
      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
      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僅有「蜂蜜果糖」為○君所有,其餘皆為他人所寄放尚未
       取走,訴願人僅係暫時放置之用途,並非「貯存」行為。該等食品
       非訴願人經營韓國料理之原料,完全不會使用在營業菜色,根本不
       會令消費者接觸到,不會影響消費者健康。
    (二)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不同品項之物品,僅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判斷行為數之各項因素之一。
       依同條其他各款之認定標準,本案係同一日於同一場所查獲,且為
       他人寄放而非屬訴願人營業所使用之原料,消費者不會受侵害,訴
       願人先前亦未被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又訴願人並無故意,且本
       案符合前揭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不作為違法狀態持續之情形,
       應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故
       訴願人縱使違規,違規行為數只有1個,原處分機關以6個品項物品
       據以認定為6個違規行為,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原處分主旨記載本案共6件,每件處6萬元罰鍰,合計36萬元罰鍰,
       然每件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見裁罰書有任何說明;是當成 6個違規
       行為,或6個物品,每個分別處6萬元罰鍰?本案裁罰標的不明確,
       且說明與主旨記載不一致而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具有明顯瑕疵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
      日期而仍貯存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現場稽查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2日及10月16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僅有 1項為○君所有,其餘皆為他人寄放,訴
      願人僅係暫時放置之用途,並非「貯存」行為,該等食品並非訴願人
      經營韓國料理之原料,不會影響消費者健康;又原處分機關以 6個品
      項物品據以認定為 6個違規行為,對法規有所誤解云云。按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又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
      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有食藥署102年7月25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 請提具下述產品之進貨憑證並分別說明進貨廠商、進貨
       時間及數量為何?......答:案內逾期食品品名:『蜂蜜果糖』是
       由我母親 ......購買1瓶並放置到店內冰箱,購買原因是我母親自
       己料理使用,並非用在店內產品......我母親因為店內保存設備為
       大型冷凍櫃,她存放在那會比較好保存。所以才會擺設在店內,但
       後來上班太過忙碌才忘記有購買......一直放置到貴股來稽查那時
       間,才想起有將產品放置在店內。該產品由本公司負責儲存。又關
       於案內 2項『特製高級酢精』是由二樓之前營業餐廳:『○○』..
       ....負責人為:○○○先生......是他結束二樓的『○○』營業後
       ,將 2項產品放入本店冰箱的,我沒注意到○○○先生一直將產品
       放置到逾期還沒銷毀處理掉......該產品也由本公司負責儲存。..
       ....『三花調製奶水』及『Maille魅雅芥茉籽醬(大)』兩項逾期
       產品是由本店員工......想開發韓式料理與義大利麵作結合......
       由本店員工......購買......我本來是有將該員工......購買的義
       大利麵調味品全數送人,但漏了案內『三花調製奶水』及『Maille
       魅雅芥茉籽醬(大)』2項逾期產品。..... .該產品也由本公司負
       責儲存。......逾期產品『同興牌美國紅櫻桃』,是由前負責人..
       ....購買......我認為他可能隨時會回來要回這 ......產品,所 
       以我才沒處理銷毀掉。直到貴股來稽查本公司才知這項產品已經逾
       期。......該產品也由本公司負責儲存。......問:員工是否瞭解
       冰箱內哪些食品不能使用,是否了解藍色塑膠籃內貯存之食品其用
       途......是否有報廢紀錄及相關作業標準文件?答:本店食材都在
       有效期限前就使用完畢,不會有逾期食材的問題,所以未作逾期或
       待報廢食材區隔,也未有作報廢紀錄及相關作業標準文件。關於藍
       色塑膠籃用途是當時店內廚師與員工在整理冰箱食材時用來放置員
       工及廚師個人的私人食品......」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據卷附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場所廚房冷凍櫃貯存之系
       爭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且系爭食品部分置於藍色塑膠籃內,部分
       置於該塑膠籃外,現場並無任何標示加以明顯區隔,訴願人之代表
       人○君於上開調查紀錄表亦自述塑膠籃內尚有訴願人員工及廚師之
       私人食品。是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於系爭場所之廚房並未丟棄,亦未
       放置於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
       旨,訴願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系爭食品僅「蜂蜜果糖」產品為其所有
       ,其餘產品均為他人寄放云云。惟系爭場所為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訴願人自應善盡管理責任,避免食品逾期仍予貯存,致有流入市面
       或被他人誤為取用之風險;況○君於上開調查紀錄表已自承系爭食
       品由訴願人負責儲存,因疏於注意,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始發現已
       逾有效日期等語,是訴願人自難以系爭食品為他人寄放為由,冀邀
       免責。又訴願人既存放系爭食品,即屬貯存行為,其主張暫時放置
       並非貯存,亦無足採。復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流入市面,危害他人健
       康,故只須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至該
       食品有無實際對外銷售或供人食用,並非所問。訴願人稱系爭食品
       並非其經營韓國料理之原料,不會影響消費者健康云云,尚難採憑
       。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
       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日、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斷
       其行為數。查本件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共有 5種品項,其
       中「特製高級酢精」品項共 2瓶,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於食品
       各逾有效期限後,並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
       其貯存行為應具有獨立性。且不同品項之食品,其可能製成之產品
       亦有差異,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品項越多,影響層面越廣
       ,所生危害越為嚴重。是原處分機關審酌上情,就訴願人貯存不同
       品項、不同有效日期之食品,依上開規定認定為 6個行為,並無違
       誤。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5條規定乃係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判斷基準,本件訴願人係違反不得貯存逾有
       效日期食品之法定不作為義務,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
       (C=1)、違規行為故意性( 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
       響性(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各處6
       萬元罰鍰,共計36萬元罰鍰〔(A×B×C×D×E×F×G=6×1×1×1
       ×1×1×1)x6〕,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雖又稱本案裁罰標的不明確,且原處分主旨與說明記載不一
       致,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明顯瑕疵云云。惟原處分主旨欄記載
       本案共6件,每件處6萬元罰鍰,合計36萬元罰鍰。事實欄則記載「
       ......於廚房冷凍櫃內查獲貯存『蜂蜜果糖(有效日期:2018.04.
       05;1瓶)』、『特級高級酢精(有效日期: 108.01.29;1瓶)』
       、『特級高級酢精(有效日期:108.01.04;1瓶)、『Maille魅雅
       芥末籽醬(有效日期: 2018.03.27;1瓶)』、『三花調製奶水(
       有效日期: 2018.08.14;1瓶)』及『同興牌美國紅櫻桃(有效日
       期:2019.01.25;1瓶)』共6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是原
       處分之記載,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係因查獲訴願人貯存前
       開6件不同品項、不同有效日期之食品,故認定為6個違規行為,並
       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處 6萬元罰鍰,尚無訴願人所稱有理由矛盾或
       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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