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三字第11061005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15663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民國(下同)10
    9 年12月12日在○○市集(本市士林區○○○路○○段與○○○路交叉口
    )擅自販賣醫用口罩(透明塑膠袋裝,50入/包,共4包)。嗣原處分機關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證而販
    賣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6規定,以110年 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46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年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5663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 110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3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5663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
      ,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
      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
      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
      14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
      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
      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
      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
      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
      事項如左:一、藥商種類。二、營業項目。三、藥商名稱。四、地址
      。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七、其他應行登記
      事項。」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
      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
      :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3條第2項
      規定:「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
      附件一 (節錄)第三條附件一修正規定
    代碼 I.4040
    中文名稱 醫療用衣物
    英文名稱 Medical apparel
    等級 1,2
    鑑別 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面(口)罩……分級:為執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違反事件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嬸嬸送了10包口罩,心想沒用那麼多,
      就拿 4包去○○賣。訴願人並不是蓄意賣口罩,並非從源頭找貨,然
      後哄抬物價,因現在生活很困難,可否把處罰降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擅自販售
      醫用口罩,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2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及現場稽查照片、 109年1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販賣用不到的口罩,並未哄抬物價,且其生活困
      難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商,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或製造業
      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者,處 3萬元以
      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販賣之口罩,其上印有「MD
      」及「Made In Taiwan」字樣;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坦
      承其販賣之口罩為醫療口罩且印有雙鋼印。是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即擅自販賣醫療器材,其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為健全藥物管理,保障國民健康,藥事法第
      27條第 1項規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反之,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即不得販
      賣藥物,如有販賣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以此為常業或有無獲利,均
      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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