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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三字第11061005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15663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民國(下同)10
9 年12月12日在○○市集(本市士林區○○○路○○段與○○○路交叉口
)擅自販賣醫用口罩(透明塑膠袋裝,50入/包,共4包)。嗣原處分機關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證而販
賣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6規定,以110年 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46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年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5663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 110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3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5663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
,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
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
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
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
14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
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
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
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
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
事項如左:一、藥商種類。二、營業項目。三、藥商名稱。四、地址
。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七、其他應行登記
事項。」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
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
: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3條第2項
規定:「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
附件一 (節錄)第三條附件一修正規定代碼 I.4040 中文名稱 醫療用衣物 英文名稱 Medical apparel 等級 1,2 鑑別 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面(口)罩……分級:為執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6 違反事件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嬸嬸送了10包口罩,心想沒用那麼多,
就拿 4包去○○賣。訴願人並不是蓄意賣口罩,並非從源頭找貨,然
後哄抬物價,因現在生活很困難,可否把處罰降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擅自販售
醫用口罩,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2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及現場稽查照片、 109年1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販賣用不到的口罩,並未哄抬物價,且其生活困
難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商,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或製造業
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者,處 3萬元以
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販賣之口罩,其上印有「MD
」及「Made In Taiwan」字樣;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坦
承其販賣之口罩為醫療口罩且印有雙鋼印。是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即擅自販賣醫療器材,其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為健全藥物管理,保障國民健康,藥事法第
27條第 1項規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反之,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即不得販
賣藥物,如有販賣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以此為常業或有無獲利,均
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