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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8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0159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民國(下同) 109年度總清查,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以109年12月1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97128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
認訴願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
)以10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9115153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5日向文山區公所提起申復,經文山區公所
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1人,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0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598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
分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
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
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
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
」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
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
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
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
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
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
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
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 4條之1......。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
3日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為1.07%......。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8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案,檢附證券公司存摺及
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資料據以審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1人。本件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於申復提供之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4,261元,依最
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
筆存款本金計39萬8,224元;投資1筆4萬7,227元;故其動產為44萬
5,451元。
(二)依訴願人於申復時提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證券
存摺(下稱證券存摺)影本記載,109年 9月16日股票餘額4,912股
【按: 參照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頁面影本(下稱金管會資
料)記載, 109年10月8日最後1次收盤價20.8元,總計等值金額為
10萬 2,169.6元(4,912x20.8=102,169.6)】;○○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下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記載,109年8月27日結存1萬5
,826元;○○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摺)影本記載,
於110年1月22日分別提領40萬元、20萬元(計60萬元),存款餘額
計4萬5,198元,又訴願人未能書面說明其於郵局提領60萬元資金之
流向,該 60萬元仍計入其動產。故其動產為76萬3,194元(10萬 2
,169.6元+1萬5,826元+4萬5,198元+60萬元 =76萬3,193.6元,四捨
五入計入整數位)。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1人,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合計44萬5,451元)或依訴願人於申復
時提供之資料(合計76萬3,194元),均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 110年3月23日列印之108年度財稅資
料明細頁面、證券存摺、銀行存款存摺、郵局存摺、金管會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據其訴願時檢附之證券公司存摺(即證券存摺)及客
戶庫存現值一覽表(即○○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下稱
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等資料審查云云。本件查: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家
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
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實際投資金額不符之相關文件,或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
定第8點規定辦理;揆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9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查調其最
近1年度即 108年財稅資料計算,查認其平均每人動產為44萬5,451
元,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嗣
訴願人提出申復,並檢附證券存摺(股票餘額 4,912股)、銀行存
款存摺(1萬5,826元)、郵局存摺(存款餘額4萬5,198元;110年1
月22日提領60萬元,未書面說明資金流向,60萬元仍計入存款)等
影本,據前述資料及參照金管會資料(股票收盤價 20.8元,4,912
股之等值金額為10萬2169.6元)頁面影本,訴願人之平均每人動產
為76萬3,194元,亦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15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以其訴願時提出之證券存摺影本及客戶庫存現值一
覽表頁面列計其動產一節,惟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其家
庭財產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等,而動產則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是本
件訴願人之 108年財稅資料除投資外,尚有存款本金,即應將存款
本金併計為其動產。至於存款本金是否與訴願人實際存款金額差距
過大或不符,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應提
出書面說明並檢附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惟訴願人迄未依該規定
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訴願時
提出之證券存摺影本,與其申復時提供之內容無異,而客戶庫存現
值一覽表頁面,僅係記載訴願人持有 4,912股,依收盤價21.1元,
計算該股票之剩餘市值為10萬 3,643.2元(而前述金管會資料所載
等值金額為10萬2,169.6元,四捨五入計入整數位,二者差額為1,4
73元)。是訴願人之動產,依 108年財稅資料計算或依申復時、訴
願時提出之資料計算,均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15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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