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5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8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至○○小吃店(
    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瓶裝茶飲料「○○茶(打印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9日、9月10日,下合稱系
    爭食品)」之瓶身外包裝均未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且系爭食品 1瓶之內容量為 1,000毫升,
    其營養標示僅標示每份量 500毫升,而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標示「本包裝(含)○份」,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乃於109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 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89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
    人於 110年4月2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完成。該裁處書於110年3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惟其內容記載略以:「....
      ..請求撤銷處份裁罰......經友人介紹跟茶商批冷泡茶至○○小吃店
      販售......但衛生局告知我......標示不清......無力付擔這幾萬元
      的罰款......。」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10年4月30日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
      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
      :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
      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
      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分別標示之。、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
      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
      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
      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
      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
      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規定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
      供以下內容:......(二)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
      毫升)、本包裝(含)○份。(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
      』、『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
      、『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0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有合格之檢測報告,瓶身也打上有效日
      期,訴願人本以為這樣就可以了,但原處分機關告知瓶身標示仍不清
      ,訴願人也馬上將商品下架並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且將標示修正完成
      ,原處分機關應輔導廠商而非直接裁罰,訴願人無力負擔罰鍰,請從
      輕處罰。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4日抽驗物品
      報告單、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09年9月14日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瓶身有打上有效日期,但原處分機關告知瓶身
      標示仍不清,訴願人也馬上將商品下架,且將標示修正完成,原處分
      機關應輔導廠商而非直接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食品之「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
       效日期」及「營養標示」;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 1項、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再按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
       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營養標示等事項,其標示
       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衛生福利部以107年3月
       31日衛授食字第1071300530號公告修正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
       項,其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二)每
       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
       。(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
       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訴
       願人自承製作好系爭食品容器後,送到「○○茶莊(新北市石碇區
       ○○○街○○號)」,將製作好之茶飲料裝入系爭食品容器中,訴
       願人在「○○小吃店」販售系爭食品,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責任由
       訴願人負責。復查系爭食品包裝僅標示「茶葉廠商:○○茶莊」,
       未標示食品之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另
       僅標示「2020年9月9日」、「2020年 9月10日」等日期,而未依規
       定明確標示為有效日期;又查系爭食品1瓶之內容量為1,000毫升,
       雖有標示「營養標示」欄位,但僅有每份量 500毫升、營養素每份
       數量、每 100毫升數量等項目,而未標示「本包裝(含)○份」項
       目,亦與上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不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4日訪談時亦自承
       因不諳法規而未標示完整。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三)本件訴願人加工販售之系爭食品,其等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
       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
       ,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
       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縱系爭食品檢
       測合格,此與本件未依規定標示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又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並無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規定。另
       訴願人嗣後依規定改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立
       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110年4月 2日前將違
       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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