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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一字第1106101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12月1日北市社
團字第1093194300號、110年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18120號及110年 3
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3504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
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
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
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
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
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
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陳情書向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陳情表示,台北市○○同鄉會(下稱○○會)第15屆理事○○○
、○○○等人有連續 2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及○○會有未依照
章程、會議決議處理會務及影響理、監事選舉公正性等情事。經社會
局函請○○會說明,並經該會書面回復後,社會局以109年12月1日北
市社團字第10931943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有關您反映台北市○○同鄉會未依章程、會議決議處理會務等情
,業經同鄉會函復說明如附......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
..... .是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團體理事會之權責;又人民團體法第3
1 條規定......理監事是否涉及無故缺席,亦係由團體就事實予以認
定......。」
三、訴願人復以 110年1月28日陳情書向社會局陳情上開○○會理事連續2
次無故缺席,且該會未依照章程、會議決議處理會務及影響選舉公正
性等事。經社會局以 110年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18120號單一陳
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有關您反映台北市○○同鄉
會(下稱同鄉會)未依章程、會議決議處理會務,並影響同鄉會第16
屆選舉結果等情......二、依105年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
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
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故報請
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
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
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故臺端倘對同鄉會第
16屆選舉結果有疑義,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處理......。」
四、訴願人又以 110年3月4日陳情書向社會局陳情上開○○會未依照章程
、會議決議處理會務及影響選舉公正性等情。社會局則以110年3月15
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3504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有關您反映台北市○○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未依章程、會
議決議處理會務,並影響第16屆選舉結果等情......一、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無論是否符合會員資格或會員資格之
審定,均係團體理事會之權責。二、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理
監事究係請假或無故缺席,事涉團體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本局自當予
以尊重。三、依 105年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不論本局核備與否,均與該選任人員異動之
效力無涉;至其是否有效或無效,需以司法單位判決為斷,故方建議
逕循司法途徑處理。四、其他諸如開會通知寄送方式、開會程序、選
舉作業、會議決議之執行及追認等,均係團體自治範疇,併予說明..
....。」
五、訴願人不服上開社會局109年12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4300號、11
0年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18120號及同年3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
0303504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合稱系爭單一陳情回復表)
,於110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六、查系爭單一陳情回復表,係社會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會
會員資格之審定屬該會權責;○○會理、監事究係請假或無故缺席,
涉該會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至其他涉開會通知寄送方式、開會程序、
選舉作業、會議決議之執行及追認等事項,係○○會自治範疇;另提
醒訴願人,倘對○○會第16屆選舉結果有疑義,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等。系爭單一陳情回復表,核其性質,係屬就訴願人所詢事項所為之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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