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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一字第11061006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10750001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同) 108年
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3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1075000
16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10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
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3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
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
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係
由負扶養義務之女兒○○○(下稱○君)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其核定
稅率僅百分之十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係○君分居已久之配偶○君為
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顯然誤解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
規定,○君及○君均得為納稅義務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
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君,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1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有訴願人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畫面、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君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
額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由負扶養義務之女兒○君
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其核定稅率僅百分之十二,○君及○君均得為納
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認係○君分居已久之配偶○君為納稅義務人,
顯然誤解所得稅法規定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
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
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君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示,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為○君,而非訴願人所稱之○君;又○君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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