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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100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2日北市
殯管字第11030018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7日查得,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
經營許可,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設
置靈堂,供家屬舉行奠、祭儀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
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係第2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第 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0日北市殯管字第1093012642號裁處
書裁處在案,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乃依同條例第84條及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18等規定,以110年2月22日北市殯管字第110300186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
務業之行為。原處分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
行奠、祭儀式之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
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
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
管理、評鑑及獎勵。......(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
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
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
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
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
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
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
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
向公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
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
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8 一、違反第42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或未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即經營殯葬服務業。
……第84條。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10萬元至20萬元。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按次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將系爭地址之場地出租,承租人為合法登記之殯葬業者,其
於 110年2月7日向訴願人承租場地作為單日活動使用,訴願人事先
並不知情承租人使用之用途。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未考量訴願
人之主觀意圖,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訴願人出租場地予殯葬業者之行為,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稱之經營殯葬服務業,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原處分並非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提升國民生活品質
之有效手段,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有違法情事,亦係訴願人第 1次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逕裁處10萬元罰鍰,
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即於 110年2月7日在系爭地址
設置靈堂,供家屬舉行奠、祭儀式,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7日現場
會勘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明。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殯葬服
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
營禮廳及靈堂等為業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
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營許可;未經許可從事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至第15款、第42條
第1項、第84條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7日系爭地址現場會勘照片影本可知,
該址確設有靈堂,供家屬舉行奠、祭儀式,又訴願人並未取得殯葬
服務業經營許可,此均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並據以裁處。
(二)惟查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按:即訴願人)....
..協助家屬辦理豎靈之殯葬業務行為......未經本處(按:即原處
分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復據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
20日電子郵件查告,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法從事殯葬禮儀服務
業據以裁處;惟稽之上開地址現場會勘照片影本,僅能得知該址確
有舉行奠、祭儀式,且訴願人已提供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
其上記載:「......禮堂使用費 ......使用時間110年2月7日....
..」是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年2月7日出租系爭場地供承租人作為單
日活動使用,是否可採?若不可採,所憑理由為何?又訴願人是否
確有協助家屬辦理豎靈之殯葬業務行為,均非無疑。再查原處分機
關於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提供禮廳及靈堂,係供舉行奠、祭儀式之
設施,並非出租場地等語;依前開答辯內容,原處分機關似又審認
訴願人係未申請經營許可即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惟遍查全卷,除
4幀會勘照片影本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判斷,訴願人所提供之場
地係原即作為禮廳、靈堂使用並直接予以出租?或係承租人於承租
後始將其設置改裝為禮廳、靈堂使用?若為後者,本件是否該當殯
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4款所稱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是本件訴願人究
係違規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或殯葬設施經營業?或二者皆具?違規
事實內容為何?除 4幀會勘照片影本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相關
事證以供核認。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第 1項規定,並據以裁罰,其違規事實仍有疑義。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