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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12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24947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賣家帳號「○○」於○○○網站刊登販售「
○○」(下稱系爭醫療器材)之廣告【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
國(下同)109年10月29日】,查得上開賣家係訴願人,其未領有藥
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而刊登廣告販賣系爭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89246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0年3月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174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7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2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03024947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10年 3月25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10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4月14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1607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
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依訴願人寄送訴願書信
封所載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110年4月20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0年4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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