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09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本市市場處 109年臺北市列管攤販集中場(夜市)聯合稽
    查,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5日至本市大同區○○路○○夜市,查得
    該夜市○○攤之市招名稱為「○○」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工作人員即訴
    願人未戴工作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第 5條及其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乃當場開立
    109年10月15日第02033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9年10
    月22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11月
    12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系爭攤位(市招名稱為『○○』)之
    工作人員訴願人仍未戴工作帽,複查不合格,乃當場開立 109年11月12日
    第0002692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
    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系爭攤位
    之實際經營者,為食品業者,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
    0年2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2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3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
      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
      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
      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
      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第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
      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
    (四)食品從業人員於食品作業場所內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工作中與食品直接接觸之從業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及佩戴飾物等,並不得使塗抹於肌膚上之化粧品及藥品等污染食品或食品接觸面。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註: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
    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 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  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
      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
      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時系爭攤位開攤忙碌,尚未戴工作帽,稽查
      人員來時有立刻戴上,非故意以身試法,當下已有改善動作,此罰鍰
      影響生計,希望能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及能夠申請分期付
      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
      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5日攤販業者食品衛
      生現場稽查紀錄表、第02033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與現場採證
      照片、109年11月12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及109
      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系爭攤位開攤忙碌,工作人員尚未戴工作帽,稽
      查人員來時有立刻戴上,非故意以身試法,當下已有改善動作,希望
      能減輕罰鍰云云。查本件: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
       、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
       第1項所明定。
    (二)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
       、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
       員,應符合該規定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該附表二規定
       ,食品從業人員於食品作業場所內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
       (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
       查本件訴願人擺攤販售地瓜球,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
       所、設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據卷
       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案由:......本局109年10月15日執行......109年度臺北
       市列管攤販集中場(夜市)聯合稽查時,於現場人員○○○君(市
       招:○○)攤位時,發現......工作人員未戴工作帽......開立食
       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20337),請業者......應於 109
       年10月22日前改善完成,並告知經複查仍有不符規定者,將依法處
       分。本局 109年11月12日聯合稽查時......至現場複查發現違規情
       形仍未改善,工作人員仍未戴工作帽(此時市招:○○,攤號標號
       :○○,現場人員○○○君),......問:針對案由......台端有
       何說明?......本人是很願意配合法規, 109年10月15日當日因沒
       帶帽子到工作現場,109 年11月12日因剛好開攤子客人都來了,來
       不及戴帽子......。」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係食品業者,自應主動了解並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然其經營之系爭攤位於工作時未戴安全帽,不符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 5條及其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規定之違規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經複查屆期仍未改正,難謂無過
       失,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2日受檢後,當場戴上
       工作帽,亦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
       人所稱生計困難1節,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
       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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