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1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警勤
    字第11030039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議會會勘紀錄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0年3月4日(收文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訴願人「 109年10月1日~申請日止以 09551
    90668向110檢舉(大同分局)之報案紀錄及相關處理情形(查處日期、時
    間、地點、違規情況及結果)」(下稱系爭資料 1)及「大同分局保存相
    關○○路○○巷,○○○路○○巷可以紅線停車之議會會勘紀錄」(下稱
    系爭資料 2),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2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03905號
    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本局 110
    報案紀錄一案 ......說明:一、依臺端 110年3月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辦
    理。二、惠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請提供資料佐證案內行動電
    話號碼確為臺端所使用。三、另有關案內序號 2『○○路○○巷,○○○
    路○○巷可以紅線停車之議會會勘紀錄』非本局權管,請逕向大同分局申
    請。」。訴願人不服110年3月12日函,於110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資料2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
      。」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
      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同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轄分局,而原處分稱系
      爭資料 2非原處分機關權管,顯非事實,不能為拒絕之合理依據,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10年3月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
      錄及複製系爭資料 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管理之檔案中,並無系爭
      資料 2,亦不確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是否
      確取得該資料,認訴願人應逕向大同分局確認及申請該資料,乃以原
      處分函復訴願人,有訴願人 110年3月4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110年3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同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轄分局,原處分機關稱系爭資
      料 2非其權管顯非事實云云。按政府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以於職權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訊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
      即無提供之可能,惟該受理申請之機關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3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以110年3月4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系爭資料2,依原處分機關110
      年 3月12日函說明三所載,該資料非原處分機關權管,原處分機關自
      無從提供予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亦不確知大同分局是否確取得該資
      料,乃請訴願人逕向大同分局申請。原處分機關因無系爭資料 2,且
      原處分機關因未明確知悉大同分局是否有系爭資料 2,無法提供閱覽
      、抄錄及複製,而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料 2,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系爭資料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12日函係通知訴願人其110年3月4日所為系爭
      資料 1之檔案應用申請,應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應提供資
      料佐證案內行動電話確為訴願人所使用,請訴願人補正,核其性質,
      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查訴願人就上開系爭資料 1之補正通知,已於110年3月17日補正,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6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04595號函依訴願
      人申請提供其110報案清單1份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
      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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