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一字第11061013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8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03000130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訴願書雖載明:「......為......109
      年12月21日北市稽徵法(按:應係北市稽法)乙字第 10980002215號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不服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事......。
      」然查訴願書中亦記載:「......貳、受處分人......所有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損壞......已非使用牌照稅法定義之
      交通工具,因此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及第13條之規定,即無
      適用同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10年2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01301號復查決定書中核定
      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997c.c,下
      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107年12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9年
      6 月17日使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109年1月1日起至6月
      17日止使用牌照稅,合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023元,並以109
      年12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80002215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
      罰鍰 4,213元。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2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01301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4月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10年2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01301號復查決定書,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2月17日送
      達,有蓋有訴願人受雇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書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3月1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
      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加蓋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訴願人請求傳訊○○有限公司之○○○
      到案說明一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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