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三字第1106101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8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161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係「○○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之○姓護理師(下
      稱○君)未獲得醫師之醫囑或指示,擅自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
      日、4月 11日分別為○姓及○姓病患執行「皮表引流」等侵入性之皮
      膚治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嗣○君於系爭診所離職後,系爭
      診所於 109年間清查相關病歷資料始發現○君上開行為,乃通報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02702號函通
      知系爭診所涉有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情事,及請其陳述意見,並副
      知訴願人。系爭診所委請○○○律師以110年1月29日律師函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不具醫師資格,且未獲得醫師
      之醫囑或指示之情形下,擅自為病患執行之系爭醫療行為屬醫師法第
      28條規定之應具有醫師資格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乃審認系爭診所容
      留未具醫師資格之○君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 108條
      第1項第5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年2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1
      030161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訴願人新臺
      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就業處所(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10年2月2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說明五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2月25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0年3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
      0年4月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0年4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1
      743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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