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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1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10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正護理執字第R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
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3501181614),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
(下同)109年6月19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
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配合防疫政策,前以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3
895號函告地方政府衛生局,109年各類醫事人員(含護理師)執業執照有
效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前屆期須更新者,無須檢具書面及理由文件,由
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予展延6個月。惟訴願人未於展延6個月內(即109年1
2月19日前)辦理其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0年 2月26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以 110年3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56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
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
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
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
員,指......護理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
衛福部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95號函釋:「主旨:......
因受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期限於10
9年12月31日前屆滿須更新者,逕予展延6個月......說明......二、
......醫事人員執照期限於本年12月31日前屆滿須更新者,無須檢具
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由貴局統一予展延6個月。」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 反 事 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法 規 依 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衛福部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95號函
釋意旨,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前屆滿須更新
者,逕予展延6個月。訴願人誤認疫情在即有展延,且訴願人於108年
12月19日發生車禍,急診入○○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施行骨折固定手
術。出院後持續返院接受診治,由於復原情況不盡理想、復健緩慢,
加上腦部受傷後遺症,請病假長達數個月,造成執業執照更新延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原執
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9年6月19日,惟訴願人未於前揭衛福部109年6月
22日函逕予展延6個月內(即109年12月1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遲至110年2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
執照、110年2月26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疫情有展延及其 108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請病
假長達數個月,造成執業執照更新延誤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
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條、醫事人員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109年護理師護士執業執照
有效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前屆滿須更新者,得免申請逕予延期更新6
個月;亦有前揭衛福部109年6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
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09年6月19日,依衛福
部109年6月22日函釋得逕予展延6個月,訴願人至遲應於109年12月19
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10年2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已自承誤認前
揭衛福部109年6月22日函而延遲辦理,自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 108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及因車禍
後遺症致逾期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等語,然訴願人既為具
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
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尚不得以身體不適等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