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1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2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民眾陳情檢舉,本市文山區○○街○○巷○○號餐廳未標示
    火鍋湯底調味添加物,遂於民國(下同)110年 2月2日派員至該址(市招
    :○○,即訴願人營業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系爭場所為具營業
    登記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菜單標示供應招牌精品鍋、沙茶湯品鍋等20
    項火鍋類食品,惟系爭場所查無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
    牌(板)等任一型式標示其湯底製作方式,包括主要食材、風味調味料(
    含食品添加物名稱)等資訊,乃當場開立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5條第 2項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年6月30日公告之直接供
    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第10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0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030172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為:「請撤銷 110年度北市衛食藥自字第
      1103017260號衛生局罰鍰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
      願書所載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
      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
      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
      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
      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
      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
      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
      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衛福部104年6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212號公告之直接供應飲食場
      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具營業登記
      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火鍋類食品,應於供應場所依下列規定以中
      文顯著標示:(一)湯底製作方式:包括主要食材、風味調味料資訊
      ,並以『火鍋(品名)湯底使用○○(食材)熬製』或『火鍋(品名
      )湯底使用○○風味調味料調製』或『火鍋(品名)湯底使用○○(
      食材)及○○風味調味料共同調製』,依實擇一標示。(二)前款標
      示風味調味料者應同時標示該風味調味料之內容物名稱(含食品添加
      物名稱);如含二種以上風味調味料,並應分別標明。」第 3點規定
      :「前點之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
      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
      為之。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
      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件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0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鍋物套餐需標示相關資訊;另未標示
      火鍋湯底調味添加物已立即改善,實無逃避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場所為具有營業登記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供應之
      20項火鍋類食品有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主要食材、風味調味料等
      資訊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2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
      採證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及 110年2月3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鍋物套餐需標示相關資訊;另未標示火鍋湯底調
      味添加物已立即改善,實無逃避意圖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
       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福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
       標示規定,並於該規定第2點及第3點分別明定具營業登記之直接供
       應飲食場所,其火鍋類食品,應於供應場所以中文顯著標示湯底製
       作方式,包括主要食材、風味調味料等資訊;其標示得以卡片、菜
       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
       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食品業者違反上開
       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3
       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2月2日至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場所進行查
       察,發現系爭場所為具有營業登記販售火鍋類食品之直接供應飲食
       場所,現場以卡式爐供消費者於自選食材上烹煮加熱,其菜單上標
       示有供應招牌精品鍋、沙茶湯品鍋等20項火鍋類食品,惟系爭場所
       內查無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任一型
       式標示主要食材、風味調味料(含食品添加物名稱)等資訊;復依
       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記
       載,○君自承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場所,其所供應之火鍋類食品未依
       規定標示湯底內容物名稱(含食品添加物名稱)之資訊,相關責任
       歸屬於訴願人;是訴願人業已違反前揭衛福部104年6月30日公告之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
       訴願人稱未標示火鍋湯底調味添加物已立即改善,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雖係因不清楚相關法
       規而違法,惟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訴願人既
       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
       遵循,並對其販售之火鍋類食品之標示盡其注意義務,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訴願人之不知法規並無不可歸責之
       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並
       無該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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