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1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如
    附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
    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以民國(
    下同) 110年2月3日桃衛食管字第110001084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輸入時未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等規定,
    以 110年4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鍰(共8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加罰至8萬元)。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
      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
      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輸入規定......『F01』與『F02』及『F03』之說明欄內容...
      ...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輸
      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0802.61.00.00-6 夏威夷果,帶殼者,鮮或乾 F01
    0802.62.00.00-5 夏威夷果,去殼者,鮮或乾 F01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2106.90.99.90-3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
      個人自用:價值在 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 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
      項次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
      瓶(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
      裝為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實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規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上架系爭食品前,訴願人已於衛福部網站了解相
      關法條,並遵守購買總額在1,000美元以下及在6公斤以內,按月分批
      運至國內,且產品皆為家人添購,可辦理免驗,亦再三與報關業者等
      追蹤及確認。訴願人將家人使用不完之產品上架前亦有向平台業者(
      即○○○)再三詢問商品刊登之合法性。遭民眾檢舉前訴願人從未收
      到○○○的任何警告或告知違法,訴願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到案說明
      前已將系爭食品下架。訴願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對鉅款罰鍰無力
      償還,請考量訴願人家境、資力狀況,免除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有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2日○
      ○字第 0210122026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遵守購買總額在1,000美元以下及在6公斤以內,按月
      分批運至國內,產品皆為家人添購,可辦理免驗;其將家人使用不完
      之產品上架前,亦有向○○○詢問商品刊登之合法性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夏威夷果、錠
       劑、膠囊狀食物製品及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 分類貨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
       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
       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
       」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名稱
       及外包裝標示為 TABLETS(即錠狀)等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 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得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
       條第 1項及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復依原處分機關11
       0年2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君自承系爭食品確實為
       訴願人刊登販售,且該帳號由訴願人使用,相關責任歸屬於訴願人
       ;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朋友於澳洲超市等各大通路購買後每半年寄
       回台灣,再由訴願人依客戶訂單直接供貨予消費者;訴願人未辦理
       輸入食品查驗登記,無法提供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通知等相關文件
       。是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
       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食
       品之營業事實,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購買總額在
       1,000美元以下及在6公斤以內,產品皆為家人添購,可辦理免驗等
       語,惟系爭食品既有販售行為,即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 項規定免申請查驗之適用;另訴願人所提之海關實名委任,僅係
       報關業者代為報繳關稅之資料,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所定之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訴願主張,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系爭食品縱已下架,亦不影響
       本案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依前揭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
       規定,第 1次違規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訴
       願人第 1次違規,違規產品共8件,本應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3萬
       元+1萬元×7件),惟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雖與前揭
       裁罰基準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倘
       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下載日期 備註
    1 ○○ ○○ 300g/袋 https:xxxx-○○-○○-○○-300g-袋-○○ 109年12月24日 夏威夷果
    2 ○○澳洲正貨○○ https:xxxx-○○-○○-○○-150粒-瓶--○○ 109年12月24日 錠劑食品
    3 ○○澳洲親帶正貨 ○○ 7大包/盒 https:xxxx-○○-○○-7大包-盒-○○ 109年12月24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4 ○○○○/噴劑/潤喉糖 https:xxxx-○○-○○-噴劑-潤喉糖-○○ 109年12月24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5 ○○ ○○系列 https:xxxx-○○-○○-○○系列-○○ 109年12月24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6 ○○○○ 原味/檸檬/百香果/蔓越梅 https:xxxx-○○-○○原味-檸檬-百香果-蔓越梅-○○ 109年12月24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7 ○○○○白桃/白葡萄/血橙 https:xxxx-○○-○○-○○-白桃-白葡萄-血橙-○○ 109年12月24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8 ○○○○優格/草莓 https:xxxx-○○-○○優格-草莓-○○ 109年12月24日 錠劑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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