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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0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1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如
附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
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以民國(
下同)110年3月24日桃衛食管字第11000249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0024925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經訴願人以 110年4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
、F02 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等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
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第1次
為110年1日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76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7條
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 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03031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共 4件產
品,第2次處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
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
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01』與『F02』及『F03』
之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
入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
,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0802.61.00.00-6 夏威夷果,帶殼者,鮮或乾 F01 0802.62.00.00-5 夏威夷果,去殼者,鮮或乾 F01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2106.90.99.90-3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
個人自用:價值在 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 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
項次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
瓶(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
裝為限),代碼:DH000000000002......。」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5 違反事實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規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後立
即將系爭食品下架,其他相同情形之食品也全部下架,關閉整個網站
。訴願人已徹底改善,並於 110年4月9日回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原
處分機關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如訴願人未在期限內改善始能裁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有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11月11日
○○字第 0201111037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訴願人未在期限內
改善始能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夏威夷果、錠
劑、膠囊狀食物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分類貨品,輸入時應
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
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
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
」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名稱
及外包裝標示為 TABLETS(即錠狀)或CAPSULES(即膠囊狀)等可
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得
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1項及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
年 9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4月9日書面自承系爭食品確實為其刊登
販售;系爭食品係由其從澳洲原廠購買,再販售予消費者。是訴願
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並收
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食品之營業
事實,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
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
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並無先勸導改善,屆期未改善再為處罰之規定。另系爭
食品縱已下架,亦不影響本案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
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共 4件產品
,第2次處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下載日期 備註 1 ○○5000mg 120顆 https:xxxx○○-○○-5000mg-120顆-○○ 110年3月15日 膠囊狀食品 2 *7種口味現貨* ○○ https:xxxx-*7種口味-現貨-*-○○-○○ 110年3月15日 夏威夷果 3 ○○+維他命D膠囊60顆 https:xxxx○○-維他命D膠囊60顆-○○ 110年3月15日 膠囊狀食品 4 ○○1000mg https:xxxx○○-○○-1000mg-○○ 110年3月15日 錠劑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