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2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187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業者於「○○葡萄酒專賣」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尋酒、團購、批發都在○○!.
      ..... ○○!......各館商品......詢價購物須知......『○○暢貨
      館』會員購物買越多、越便宜!單筆12瓶、36瓶、72瓶以上,享『品
      味價』、『團購價』、『批發價』......」涉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該署乃移由臺東縣政府辦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網站刊登「 ......全酒類商品銷售特惠 ......歡迎詢價批
      發......『○○葡萄酒專賣』官網xxxxx......○○酒莊 ○○ $850
      /瓶 Bottle......詢酒詢價 線上客服......尋酒、詢價請提供 1.指
      定酒款 2.酒名/酒照3.需求數量......詢酒詢價請提供詳細資訊,以
      便為您準確報價及供貨。......」等酒品名稱、單價及詢購方式等資
      訊,供消費者於系爭網站登入會員並挑選酒品後,在購物車系統填寫
      購買酒品之數量,鍵入付款方式、付款人及收件人等資料,送出訂單
      後產出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所載匯款帳號之戶名顯示係訴願人名稱。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
      1244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 3月25日提出陳述
      書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
      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
      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點
      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0年3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878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
      10年 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
      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
      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
      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
      『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
      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
      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網站販售酒品,惟訴
      願人購買使用此公版網站非訴願人所客製化,訴願人亦無能力撰寫程
      式修改網站功能。又訴願人購買使用此公版網站之初,即依據菸酒管
      理法年齡限制規範加設「實名制度」受理會員申請。會員雖於購物車
      操作完成訂購,但網頁操作畫面同時有文字告知「訂單尚未成立,將
      有專人確認」,並另有專人以電話通知訂單是否成立,故會員雖使用
      網站購物車下訂單,並非實際構成販賣事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且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之陳述書內容,裁處亦不符合中華民國
      憲法(下稱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並載明酒品名稱及單價等資訊,提供
      消費者選購酒品等,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已設有實名之會員制度以確認消費者年齡;且
      消費者雖於購物車操作完成訂購,但同時有文字告知訂單尚未成立,
      需另由專人以電話確認訂單是否成立,未構成販賣事實;原處分違反
      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及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
       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
       販賣酒品,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酒品
       時,訴願人無法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
       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有實質上販賣效果,即屬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且以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縱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酒品須先輸入帳號及密碼以
       登入會員,而會員之申請資格須年滿18歲,惟無從得知實際於系爭
       網站購買之消費者是否與所輸入帳號之會員身分相符,且訴願人並
       未提供查核之具體事證供核;另縱以專人電話確認之方式,亦難以
       查驗購買者之實際年齡。是訴願人主張其有實名會員制度或有專人
       電話確認等機制,仍難認已採足資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為公版網站、其無能力撰寫程式修改網站
       之功能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三)末查菸酒管理法第30條(原第3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少年及
       兒童之保育,故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本件訴願人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以第1
       次查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而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
       定,處以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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