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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156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台庫酒字第11
003403870 號函附檢舉資料,查得民眾於○○(下稱○○)以「○○
○」名義於○○社團「<<○○>>-○○網...」網站(網址:xxxxx...
...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貴州茅台酒」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圖
片,其與買方洽談時,回復系爭酒品價格及交易方式,並提供行動電
話號碼「 xxxxx」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後,查得該行動電話門號「 xxxxx」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及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10年3月2
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24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0年 3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
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核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私酒;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
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
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563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 110年4月6日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經訴願人於110年4月22
日補正訴願程式記載「發文日 110 3. 17 字號:北財菸字第1103001
56632號」(按:應係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
5632號函,訴願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10年 3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5633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
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
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
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
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
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
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罰鍰。」
財政部 101年3月26日台財關字第10100546030號函釋:「......查依
現行輸入規定,大陸貴州茅台酒等大陸白酒系列產品目前非屬經濟部
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持有系爭酒品,只是在○○社團分享飲酒心得及酒品相
關資訊,絕無販賣系爭酒品。
(二)針對訊息回復酒品價格、交易方式、聯絡電話等,係對方先提出分
享,訴願人僅係將網路上查詢之價格告知對方,且訴願人已在網站
貼文中強調不販賣任何酒類,訴願人以為對方想和訴願人交流飲酒
心得而留下電話,於聚會時方便聯絡。
(三)別人只罰一半(1萬5,000元),罰鍰應減半。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
站畫面、訴願人與買方之對話紀錄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又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核屬菸酒
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酒;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在○○社團分享飲酒心得及酒品相關資訊,絕無
販賣系爭酒品;另網站訊息回復酒品價格、交易方式、聯絡電話等內
容,係對方先提出分享,訴願人僅係將網路上查詢之價格告知對方及
方便聯絡云云。按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菸酒管理法所
稱之私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
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畫面及訴願人與買方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並與買方傳送訊息表示自己位於本市
,並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方式及聯絡電話,足證訴願人確有
與買家洽談販賣系爭酒品。又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項目,核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酒;另
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是訴願人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為
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實際持有系爭酒品,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況倘訴願人未有系爭酒品,其
復於系爭網站留言提供聯繫電話予買方,以便聯繫交易時、地,顯
與常理有違;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
(二)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有同法第4
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又原處分機關業
已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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