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19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300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師(證書字號:藥字第009256號),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
4日至110年2月9日止執業登記於○○藥局(機構代碼:5901013559;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5日至
○○藥局稽查,查得○○診所醫師○○○於 110年2月1日開立之「菲比藥
膠布」(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 043493號)處方箋2張(下稱系爭 2
處方箋),於調劑後並無藥師於處方箋上簽名蓋章。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3月5日訪談案外人即○○藥局負責人○○○(下稱○君)之受託人○○
○(下稱○君),其表示 110年2月1日係訴願人執行藥師業務,原處分機
關嗣以110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8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 110年3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110年2月1日當日所調劑之
處方箋均有蓋藥師印章,其於18時下班,當日晚間應係藥局其他人員調劑
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7116號函請○
君陳述意見,○君以110年4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依藥局班表 110年2
月1日9時至18時為訴願人負責調劑,處方箋上方明示,處方開立時段為早
,且提供該藥局之健保 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顯示系爭2處方箋之調
劑人員為訴願人,寫卡時間為 110年2月1日11時39分、11時57分等語,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藥師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12等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002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8條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
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
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第2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2 違反事件 藥師未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法條依據 第18條
第22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5,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方箋上無調劑時間,而健保卡之寫卡時間是病
人掛號時間而非領藥時間,病人可能是晚上或掛號後 3天內領藥。處
方箋上日期當晚非訴願人在調劑,調劑時間可能不在訴願人工作時間
內,如果在訴願人的上班時間內調劑亦可能由藥師助理或其他護理人
員調劑,但若未交給訴願人核對,訴願人就沒在處方箋上蓋章。系爭
藥品係外用貼布,通常是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調劑後在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上簽名蓋章,
違反藥師法第18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檢查紀錄表、110年3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藥局110年
2月份藥師執業輪值表、○○診所醫師○○○110年2月1日開立之系爭
2處方箋、○○藥局之健保 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處方箋之病人可能是晚上或掛號後 3天內領藥,調劑
時間可能不在訴願人工作時間內,如果藥師助理或其他護理人員調劑
未交給其核對,就沒在處方箋上蓋章;系爭藥品係外用貼布,通常是
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云云。按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箋,
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違反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
第18條及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藥局110年2月份藥
師執業輪值表所載,110年2月1日9時至12時、15時至18時為訴願人輪
值,18時至21時30分為○君輪值。復依卷附○○診所 110年2月1日之
所有處方箋,其中右上角編號「早」、「午」之處方箋蓋有訴願人藥
師印章,而右上角編號「晚」之處方箋則蓋有○君藥師印章,與上開
輪值表所載藥師執行業務之時間相符;惟系爭 2處方箋右上角編號為
「早」,並無藥師之簽名蓋章,訴願人雖主張持系爭 2處方箋之病人
可能是非其執業之當天晚上或掛號後 3天內領藥,惟查卷附○○藥局
之健保 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所載,系爭2處方箋之病患寫卡時
間分別為當日11時39分54秒及11時57分31秒,調劑日為 110年2月1日
,就醫類別為藥局調劑,醫事人員為訴願人,訴願人主張系爭 2處方
箋非其調劑,自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藥局負責人○君說明系
爭2處方箋係由訴願人負責調劑,審認訴願人於調劑後未於系爭2處方
箋上簽名蓋章,應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藥品係外用貼布,通常
是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一節,經查卷附○○診所醫師 110
年2月1日開立之處方箋之中,單獨處方系爭藥品之右上角編號早01-8
、早 01-24、早01-26、午01-12、午01-13、午01-19等多張處方箋皆
有訴願人蓋章,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與卷附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本件訴願人既領有藥師執業執照,自應對藥師執業相關規定主動瞭
解遵循,惟其未依規定於調劑後在處方箋上簽章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