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4. 府訴三字第1106080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0日南輔申字第109001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學生,因高二上學期(109學年度第1學期)於民國(
    下同) 109年11月份曠課(含上月)累計達12節,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立南湖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21條第 6款及第29
    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學生獎懲通知單記訴願人警告 2次。訴願
    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1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 1學
    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會議,訴願人並到場陳述意見
    ,經出席委員進行評議後,作成決議:「本案經11位委員出席,10票同意
    ,1票不同意,0票廢票,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申訴無理由
    ,維持原處分。」嗣並作成110年1月20日南輔申字第109001號學生申訴評
    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駁回其申訴。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1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9日補具訴願書,4月26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
      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前項評量方式
      、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第52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
      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
      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
      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
      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
      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以保障學生權益。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
      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受理第
      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
      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學校應以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
      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學校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第21條規
      定:「德行評量,依學生行為事實作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德行評量項目如下: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及校內外特殊表現。二、
      服務學習。三、獎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建議。」第23
      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
      、小功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學生之獎懲,應
      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並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
      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學校
      定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學生缺課未經學校依請假規定核准給
      假者,為曠課。」第25條規定:「學生曠課及事假之缺課節數合計達
      該科目全學期總修習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
      算。但因學生或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所請事假而缺課之節數,經提學
      生事務相關會議通過後,得不納入計算。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
      校應視其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第26條規定:「學
      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達修習總節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
      四十二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
      及適性教育處置。」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本
      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定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相關規定辦理。」第12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
      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點規定:「輔導
      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
      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
      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
      現。(六)行為後之態度。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下稱獎懲規定注意事項)
      第 1點規定:「教育部為維護學生基本權益,尊重學校本位及學生自
      治,協助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應依憲法所
      定基本權利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等規定,對學生言論自由權、集會結社
      權、受教權、學習權、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等權利給予尊重及維
      護。」第 3點規定:「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應基於實現教育目的
      ,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並符合下列原則:(一)明
      確性原則:獎懲之種類、要件及其處理程序應具體明確,並為學生可
      預見及理解。(二)平等原則:相同獎懲事項,非有特殊理由不得為
      差別對待。(三)比例原則:獎懲措施應考慮具教育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衡平性。(四)正當程序原則:獎懲決定應遵循公正合理之相關
      程序規範。」
      學生獎懲規定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節錄)
    類別 項次 審查內容 本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意見與建議修正內容
    須符合法令授權 30 「無故」曠課者,記(警告)。 一、有關「曠課」各校應無需特別明列「無故」字眼。
    二、「曠課」行為屬學生學習評量範籌,無需特別列入學生獎懲要件規範。
    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4條(現行第26條)規定,曠課累積達 42 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屬於輔導與管教範疇,不宜列入懲處規定。
    31 「留校察看」:曠課累積達42節者。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4款規定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四、記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件。」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
      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
      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第 6條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
      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第二項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
      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
      會委員。」第 7條規定:「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
      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
      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
      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訴之評
      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
      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
      :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10條第2項規定:「申評
      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
      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第13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
      ,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辦法第21條第 6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記警告乙次以上,警告貳次以下:......六、學校課
      程遲到、無故未到或學期內上課(含早自習)遲到次數每累滿五次者
      。」第29條第3款、第4款規定:「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
      處理:......三、警告及小過之懲處,由有關教職員提供參考資料,
      填具獎懲建議單並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及相關處室人員,經
      學務處主任核定後公布。但會簽過程中當事人如對懲處建議有異議時
      ,得先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四、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項
      ,應提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 2點規
      定:「目的: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的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
      校園和諧,發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特訂定
      本要點。」第 4點規定:「申訴範圍、受理及評議程序:(一)本校
      在學學生......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
      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申
      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二)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學生獎懲規定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明定,學生
      曠課行為屬學生學習評量範疇,無需特別列入學生獎懲要件規範,是
      原處分機關所訂定之獎懲辦法有關曠課記警告之規定,有違法之虞,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實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高二上學期( 109學年度第1學期)於109年11月份曠課(
      含上月)累計達12節,經原處分機關依獎懲辦法第21條第 6款及第29
      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學生獎懲通知單記訴願人警告2次,
      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14日召開109學年度
      第 1學期學生申評會會議,訴願人並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充分
      討論進行評議後,決議申訴無理由,仍維持原警告 2次之懲處。有訴
      願人110年1月5日申訴案件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9日學生獎
      懲通知單、110年1月14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簽
      到單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3條、第24條第2項、第25條及
      第26條分別規定,學校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
      ;學生缺課未經學校依請假規定核准給假者,為曠課;學生曠課及事
      假之缺課節數合計達該科目全學期總修習節數3分之1者,該科目學期
      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因學生或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所請事假而缺
      課之節數,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通過後,得不納入計算。學生缺課
      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學
      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達修習總節數2分之1,或曠課累積達42
      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
      教育處置。是學生曠課屬學生學習評量之範疇,且學生缺課致影響課
      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復依獎懲規
      定注意事項所附學生獎懲規定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項次30、31規定,
      校規規定無故曠課記警告或曠課累積達42節留校察看者,國教署審查
      意見及建議修正內容為「曠課」行為屬學生學習評量範疇,無需特別
      列入學生獎懲要件規範;及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4條
      (現行第26條)規定,曠課累積達42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
      ,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屬於輔導與管教範疇
      ,不宜列入懲處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曠課達12節記警告
      2次所依據之獎懲辦法第21條第6款規定,對於學生曠課次數每月累計
      滿 5次者,記1次以上,2次以下之警告,該規定即屬獎懲規定注意事
      項所附學生獎懲規定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項次30所列之常見錯誤態樣
      ,則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訂定之獎懲辦法第21條第 6款規定對訴願人所
      為之警告 2次處分是否適法妥適,不無疑義,且屬於前揭常見錯誤態
      樣一覽表項次30所列之常見錯誤態樣之獎懲規定之效力為何,實有進
      一步究明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教育局層轉中央主管機關
      教育部釋示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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