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一字第11061024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9日北市士戶
    登字第11070035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
      於民國(下同)103年 8月22日出境,因出境滿2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
      ,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等規定,以105年9月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531
      128101號函(下稱 105年9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如其未出境或出境
      未滿2年,請於 105年9月1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原處
      分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理即依戶籍法第 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
      戶籍遷出登記。惟訴願人逾期未依前開通知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
      5年9月19日逕將訴願人戶籍為遷出登記。迄至106年1月21日訴願人始
      持我國護照入境,並於106年1月23日遷入戶籍登記。
    二、嗣訴願人以110年4月26日更正申請書檢附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移民
      署110年4月13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01300443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下稱110年4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略以,訴願人之戶籍記事經原處分機關登載103年8月22日出境,並
      於105年9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請更正訴願人之戶籍資
      料,以符事實等語。經原處分機關調閱105年9月19日辦理訴願人逕為
      遷出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於110年4月28日透過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
      服務」系統查詢訴願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3年8月22日
      持我國護照出境,迄至106年1月21日始持我國護照入境,亦與訴願人
      前開更正申請書所附移民署110年4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所載
      出入境資料相符,審認訴願人前開戶籍遷出登記事項並無違誤,爰以
      110年4月2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0700356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
      願人所請。原處分於 110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
      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22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2條
      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
      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
      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
      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
      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
      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
      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國
      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由內政部戶政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二年……製發國
      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7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接到未入境通報,應於五日內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未入境通報相符者,依規
      定代辦遷出登記。」
      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下稱107年5月8日
      函釋):「……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
      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
      間之計算。』……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
      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
      準用之。』爰國人之(出境)遷出……登記,係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入
      境紀錄為據,如持外國護照出入境,於其出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人
      ,不予採認出入境日期,仍列入國人出境 2年期間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及30
      日,親自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均經原處
      分機關受理一節予以回復,逕依應用服務系統認定訴願人自103年8月
      22日出境後滿 2年未入境,逕為遷出訴願人戶籍登記,請更正訴願人
      之戶籍資料,以符事實。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調閱105年9月19日辦理訴願人逕為遷出登記之相關
      資料,並透過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查詢訴願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3年8月22日出境後,至106年1月21日前,並
      未有持我國護照入境之紀錄,出境已滿 2年,審認訴願人105年9月19
      日之戶籍遷出登記事項並無違誤,爰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 9月2日函、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查得之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移民署110年4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及30日,親自至原處分機關申請
      印鑑證明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均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惟原處分機關
      逕認訴願人自 103年8月22日出境後滿2年未入境,將訴願人戶籍為遷
      出登記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
      戶籍法第 22條所明定。次按我國國民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
      間,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
      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
      項及第42條亦有明文。再按國人之(出境)遷出登記,係以我國護照
      出入境紀錄為據,如持外國護照出入境,於其出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
      國人,不予採認出入境日期,仍列入國人出境 2年期間計算;有內政
      部107年5月8日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據卷附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查得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03年8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後,迄至
       106年1月21日前,並未有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之紀錄,
       亦與訴願人訴願書所附移民署110年4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記載內容相符。縱依訴願書檢附之移民署110年4月13日移署北北服
       字第11013004429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籍:美國)影本所載,
       訴願人於 103年8月22日出境至滿2年期間(105年8月22日)曾多次
       持美國護照入境我國,惟依戶籍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107年
       5月8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持外國護照入出國之身分為外國人,是訴
       願人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
       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03年8月22日出境後,滿2年未持
       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合於戶籍法第 16條第3項應為遷出
       登記之事實,且訴願人105年9月19日之戶籍遷出登記事項並無違誤
       ,爰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26日及30日曾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印
       鑑證明等事宜云云;惟稽之訴願書檢附之移民署110年4月13日移署
       北北服字第11013004429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籍:美國)影本
       ,訴願人於104年1月24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依前揭內政部107年5月
       8日函釋意旨,其於 104年1月26日及30日之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
       人,仍列入國人出境 2年期間之計算,尚難以該期間內曾至原處分
       機關洽公等為由,主張其戶籍資料之遷出登記記載有誤而應予更正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戶籍登
       記事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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