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3. 府訴二字第1106103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6日北市
    商三字第11060179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號區(下稱系爭建物)經
    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
    下同)110年5月21日至系爭建物查得未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
    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及本府11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826號公
    告之防疫措施暫停營業,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110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1103031093號函(下稱110年5月24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衛生福利部及本府公告之防疫措施暫停營業,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以110年5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1791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
      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
      人數。……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
      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
      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
      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衛生福利部 110年 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主旨:
      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
      款……公告事項:……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
      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第三級疫情警戒區之對
      象除依上開規定外,亦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栽罰規定。四、公告對象應遵守……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所列罰則視違規情
      節據以裁處。……」
      附表 因應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一、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一)關閉休閒娛樂場所
    ……
    一、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 1 項第2 款
    ……
    一、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826號公告:「主旨:
      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公告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釣蝦(魚)場、桌遊店及互動式情境體驗
      服務業(AR/VR),自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暫停營業,且餐飲業等
      附設之卡拉OK設備不得使用,復業及回復使用期日由本府視疫情狀況
      另行公告。依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
      規定及中央流行疫情揮中心指揮官110年5月15日記者會指示事項辦理
      。公告事項:……三、實施對象:(一)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釣蝦(魚)
      場、桌遊店及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 AR/VR)。……四、違反本公
      告者,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罰如下:(一)本公告事項第 3點第
      1項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
      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該機
      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告傳
      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
      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
      附件。」
      附件 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一、關閉休閒娛樂場所
    ……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 1 項第2 款,依同法第 67 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 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附表1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節錄)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休閒娛樂 其他 臺北市商業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設在臺中,每天利用網路操控自動開
      關系爭建物鐵門,因娃娃機部分沒有遠端可以操控斷電,復因 110年
      5月10日至5月24日訴願人自主在家隔離,原打算居家完後上臺北一趟
      去將設定處理,孰料110年5月21日早上網路故障無法遠端操控放下鐵
      門,約過了 2個小時後網路才恢復正常,就立刻將鐵門關下,訴願人
      並非想要違規營業,疫情期間已經賠錢到快受不了, 6萬元罰鍰更是
      雪上加霜,請網開一面撤銷此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萬華分局於110年5月21
      日查得其有未依衛生福利部及本府公告之防疫措施暫停營業之情事,
      有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年5月21日15時24分許現場影像畫面列印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網路故障無從遠端遙控關下鐵門,並非想要違規營業
      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等相關
      措施;且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該等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如有違反,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
      治法第 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生
      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110年 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
      0200449 號公告含「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之防疫措施;本府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 110年5月15日記者會指示
      事項,以 110年 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826號公告,明定本市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110年5月17日16時起暫停營業,復業期日由本府
      視疫情狀況另行公告,違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裁罰。查卷附萬華分局
      110年5月2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一、本分局110年5月21日於
      本轄○○○路○○號○○樓(○○號區)『無商業登記選物販賣機店
      』實施稽查,旨址內有選物販賣機 8檯、拍照機1檯、兌幣機1檯均為
      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狀態……」並有現場影像畫面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於110年5月21日15時24分許未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及本府
      公告之防疫措施暫停營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